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执复7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24941X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大丰市。
复议申请人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公司)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2020)苏0113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栖霞法院查明,***与聚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113民初223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确认***与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各项诉请费用共计35000元;三、本次纠纷一次性全部处理终结,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聚联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苏0113执449号执行裁定:扣划聚联公司银行存款35425元。聚联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聚联公司异议称,其与***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各项费用35000元。当年九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社保缴纳年限远不足15年,为帮助***正常享受退休待遇,我方在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为***缴纳各种保险合计143704.115元,其中***个人应承担20057.44元。当时在调解时***也同意用35000元优先支付其个人应承担补缴的社保费用,故请求法院在本次执行中扣除***个人应承担的20057.44元并返还给聚联公司。
栖霞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该院有权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留、提取等执行行为和措施。聚联公司称为***垫付20057.44元,要求在本案执行款项中直接扣除,但***不予认可,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应予返还,可另行主张。故对聚联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聚联公司的异议申请。
聚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栖霞法院(2020)苏0113执异24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聚联公司款项20057.44元,并将已划转的该部分款项返还聚联公司。其复议理由同异议。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聚联公司未按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栖霞法院作出(2020)苏0113执449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聚联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聚联公司主张其为***垫付20057.44元,要求在本案执行款项中直接扣除,对此***不予认可,故聚联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聚联公司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综上,聚联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栖霞法院(2020)苏0113执异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迟红宁
审 判 员 陈树年
审判员金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琛
书 记 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