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24941X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申请执行人张军炜,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大丰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军炜与被执行人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苏0113执449号执行裁定:扣划聚联公司银行存款35425元。由此,聚联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异议人聚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人与张军炜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张军炜各项费用35000元。当年九月张军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社保缴纳年限远不足15年,为帮助张军炜正常享受退休待遇,我方在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为张军炜缴纳各种保险合计143704.115元,其中张军炜个人应承担20057.44元。当时在调解时张军炜也同意用35000元优先支付其个人应承担补缴的社保费用,故请求法院在本次执行中扣除张军炜个人应承担的20057.44元并返还给申请人。
经审查,原告张军炜与被告聚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113民初223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军炜与被告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军炜各项诉请费用共计35000元;三、本次纠纷一次性全部处理终结,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义务人聚联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军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遂作出了前述执行裁定书。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聚联公司提供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清单一份,证明聚联公司已为张军炜垫付20057.44元。
本院审查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本院有权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留、提取等执行行为和措施。聚联公司称为张军炜垫付20057.44元,要求在本案执行款项中直接扣除,但张军炜不予认可,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张军炜应予返还,可另行主张。故对聚联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聚联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王 波
审判员 崔 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