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帝豪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3民初607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9507K,工商注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89号。
法定代表人:洒荣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帝豪电力有限公司(简***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同等价格条件下,被告将废旧物资处理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8万元,协议期满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协议日期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协议还约定,以往签订的同类协议全部作废。现被告经营陷入停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定金8万元。2017年3月8日,被告出具往来账款明细,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155170元,但之后一直未能付款。因此,原告现诉请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归还定金8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付的货款155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定金和货款并支付利息,因此涉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也非交付不动产,故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上门核实,被告的工商注册地虽然在南京市栖霞区,但该地址并无经营场所,而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故上述地址应为被告住所地,而该地址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