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13323某某与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1332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89号。
法定代表人:利业富,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宣,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被告帝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定金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付的货款155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5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同等价格条件下,被告将废旧物资给原告处理,同时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8万元,协议期满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协议期限为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也没有退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帝豪公司辩称,1、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洒荣忠现已下落不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协议书所涉及的交易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即使交易真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也应提供支付凭证,否则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3、从对账明细看,许多金额并非因交易而产生,而是属于借款,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也应提交借条原件及实际支付的凭证,以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否则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属实,也不能证实债务人系被告;4、洒荣忠虽系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职务行为,洒荣忠现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涉嫌与原告串通,企图用虚构债务的行为损害被告及被告股东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处理工程废旧物资一事,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确保在同等价格下,优先将废旧物资处理给乙方,具体价格双方协商确定。如遇市场收购价格变动,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处理给乙方废旧物资,以现金方式结算,乙方运输如需甲方提供,运费另行协商;乙方预付甲方定金8万元,协议期满五日内甲方全额退还乙方;本协议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以往签订的同类协议全部作废。协议书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没有将废旧物资交原告处理。
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合作关系,2017年3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对账明细下方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账单上载明被告借入原告款项记录:1、2011年7月1日20826元,原告代洒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旺角餐饮费用;2、2011年7月27日3万元,洒总向原告借现金;3、2011年9月27日10万元,有借条,用于支付王正;4、2011年11月10日5万元,借条,用于资金周转;5、2011年12月14日5万元,借条,用于资金周转;6、工程用材36000元,冯三基钢管塔,12000*3—经办人周恒春;7、工程用材26000元,一盘95绝缘线—经办人周恒春;以上款项合计312826元;原告处理被告的废旧物资未付款冲账合计157656元。两相折抵后,实际被告尚欠原告155170元。
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度签订的《协议书》,并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55170元及缴纳的合同定金8万元。
被告公司原大股东为洒荣忠,洒荣忠是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洒荣忠将公司的大部分股份转让给了现法定代表人利业富,并在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洒荣忠仍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6.64%。
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原、被告就有合作关系,签有合同,原告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洒荣忠定金8万元,现金交付,但协议书和交定金8万元的收据已找不到;第一份协议到期以后,一直重新签订协议,直至本案所涉《协议书》,被告没有退8万元定金,原告也没有再交8万元定金。原告为此提供了2013年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019年1月25日的原、被告签订的处理废旧物资的《协议书》。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有异议,被告陈述为:洒荣忠原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现在被告无法找到洒荣忠,无法确定《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查了以前的账目,但是没有查到8万元的款项,要求原告提供支付8万元定金的证据,否则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已经给付被告8万元定金,申请法院调查被告公司的会计杨某。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对杨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杨某的陈述为:1、我于2005年至2017年12月间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2、原告与原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洒荣忠认识,他们联系处理废旧物品事宜,我在工作中认识原告,2005年我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双方就已经合作处理废旧物品,但不知道之前何时开始合作,双方每年签一次合同。3、我到被告公司工作后,双方续签合同时,我问过洒荣忠,***有没有交过押金8万元,洒荣忠认可***交过。因为是在我来公司之前交的,所以我不知道如何交的押金。但公司的账上有一笔长期借款8万元,我问过当时的总账会计郭某,他说是***的押金。4、对于“帝豪公司与***往来账款”的对账单,是我和***对的,我打印了一个明细,然后交给洒荣忠,应该是洒荣忠盖的公章。
原告对杨某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杨某确系帝豪公司之前的负责人,但杨某作为证人,无特殊情况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其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证论性语言,杨某在调查笔录中关于押金部分的陈述“应该是交过的”、“我不知道,在我到帝豪公司之前就交了”均是推断性言语,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3、关于往来账款对账单,杨某也自述是他与原告单方核对后直接交给洒荣忠个人,账单上的公章也并非杨某加盖。
另原告为证明其已经给付被告8万元定金,提交了洒荣忠所写的1万元借条1份和被告公司原会计王某所写的收到7万元的收条1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王某的收条未载明资金性质,是否属于本案所涉的处理废旧物资定金无法证实;收款人是王某,并未载明该款项是被告所收取;从原告所提交的最早一份2013年1月25日南京恒阳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法看出该7万元是原告所交,还是南京恒阳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所交的定金。2、洒荣忠所写的借条,被告提出对该笔款项不知情,借条上无被告盖章确认;该一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多份协议书中均载明定金系8万元,按一般常理和逻辑,应是一次性交纳给被告,不可能其中7万元由王某写收条,另1万元由洒荣忠出具借条,均不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或盖章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及事实,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处理废旧物品的《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处理废旧物品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定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交纳定金8万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交纳定金8万元,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处理废旧物品的合作关系,如果原告没有交纳定金,双方不可能长期合作,因此原告陈述其第一次交纳定金8万元后,每年续签合同,上一合同中的定金被告不退还,算做下一合同中原告交纳的定金,可信度较高;证人杨某原系被告公司的会计,也证明知道原告交纳过定金8万元,其证词可信度也较高,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诉讼是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处理废旧物品产生的纠纷,而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51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该155170元款项并非《协议书》项下的合同款项,而是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产生的借款、垫付等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另案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4207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礼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