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2128号
原告: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191X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
法定代表人:唐景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8日生。
被告:***,女,汉族,1983年3月10日生。
被告:**,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根。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
原告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元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根、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不当造成原告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6906700元利息损失;二、由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因祈泽佳苑5号、8号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9607050.54元,案号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51号(简称751号)。2013年8月2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银行存款5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按年利率25%标准向南京宁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宁志公司)借款500万元,作为751号案件的保证金缴纳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2019年6月17日,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做出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至此,因***财产保全不当导致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5%标准向宁志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利息,截止至2019年6月28日共支付借款利息7194400元。原告认为此借款利息的支付是因***的财产保全不当所致,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由***和***共同所有房产以及**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担保,原告认为***、***、**应当对于***因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要求***存在过错,甚至是重大过错,但原告诉称的具体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起诉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辩双方对工程款存在分歧,经鉴定确认的工程款为700余万元,事实上已经超出***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说明原告的确欠付***的工程款,其次,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但是原告所谓支付其中大部分工程款是在***起诉之后才予支付,在***起诉时并未支付,可以看出***当时的起诉具有正当性,最后,***起诉原告的另外一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目前生效判决部分支持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申请执行;原告主张的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与本次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明显不一致,可见原告为了本次诉讼事后伪造了借款协议,宁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且原告拥有宁志公司的股权,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所谓的借款是不真实的。综上,***申请保全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元公司支付工程款9607050.54元,案号为751号。2013年8月20日,经***申请并由***、***、**提供名下房产担保,本院作出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元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冻结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2013年9月25日,上元公司向本院账户汇入500万元保证金,本院解除了对上元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4月,上元公司承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祈泽佳苑二标段5号、8号楼工程;2011年5月3日,***与上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承包上元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工程名称为祈泽佳苑二标段5号、8号楼工程,面积27339平方米,结构层次为地上十八层,框架剪力墙结构,造价约3500万元,***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0%上交上元公司作为管理费用,税金暂按10%上交公司开票,税费由***收到工程款同时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0月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7月12日,工程停工;审理中,***申请对其承包的祈泽佳苑5号、8号楼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进行鉴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祈泽佳苑5号、8号楼已完土建安装工程(不含临时设施费)造价为6968611.79元,其中包含施工用水电费,本工程的临时设施按原合同价中的临时设施费计取为271692.45元,此外该鉴定报告还说明,施工、生活用水电费双方均未提供相关挂表计量单据,故本鉴定结果中未扣除。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4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7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5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18)苏0115民初500号(简称500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祈泽佳苑5号、8号楼已完土建安装工程(不含临时设施费)造价为6968611.79元、临时设施费计取为271692.45元、未完工工程造价为58760.5元,已完工程税金为227856.04元、管理费为405078.93元、利润为169916.27元;经计算,上元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783771.43元(造价6968611.79元,加上临时设施费271692.45元,减去未浇筑工程造价58760.5元,减去利润169916.27元,减去祈泽佳苑5号、8号楼已完工程税金为227856.04元),与上元公司在起诉后为***垫付***施工期间的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合计6846619.4元相抵扣,***无权再要求上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7日,本院作出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苏01民终3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28日,经上元公司申请,本院将保证金500万元退回给上元公司。2020年6月2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2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975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为上元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温泉旅游度假区公租房(人才公寓)B地块01-0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转包给***施工,但上元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8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作出(2018)苏011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01民终4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二、上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工程款532227.01元及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115执837号。上元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后,申请冻结了***在上述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及利息938683元。
再查明:2019年6月25日,上元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财产保全不当造成原告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6906700元利息损失,***、***、**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号为(2019)苏0115民初11390号(简称11390号)。后上元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11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元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3月6日,上元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庭审中,上元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书6份,用以证明上元公司为支付保证金向宁志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至2018年的9月25日,均约定宁志公司为协助上元公司解决其企业发展中的流动资金困难,借款500万元给上元公司,借款期限1年,经协商上元公司按照年利率25%向宁志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一年结算一次;上元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用于证明宁志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上元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上元公司自2014年起至2018年止每年向宁志公司支付利息125万元,2019年支付利息944400元,上元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宁志公司归还了借款500万元。***、***、***、**的质证意见为:上元公司本次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与在11390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其中条款内容、公章位置都不一样,可见上元公司是针对本次诉讼伪造了借款协议书,电子回单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往来款”而非利息,宁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中贵系上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爱国的父亲,不排除两家公司为了本次诉讼伪造往来流水。针对上元公司在11390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与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不一致的问题,上元公司的解释为原先办理借款协议书的相关人员已经离职,协议遗失,根据实际情况由上元公司与宁志公司补办了借款协议书。经本院核实:2018年9月17日,上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爱国变更为唐景波,现吴爱国担任上元公司总经理职务,系上元公司股东,占股56.7%,吴中贵占股43.3%,宁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中贵,占股50%,两者实际为关联公司。
庭审中,上元公司提交了其自行编制的《代***支付材料及人工费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上元公司就***承包的祈泽佳苑二标段5号、8号楼工程直接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合计6846619.4元,其中2013年4月支付款项18万元,2013年7月支付1023700元,其余款项为2013年8月后支付。***、***、**的质证意见为:该表系上元公司自行编制,其中除了砂石款5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外,其他款项都是在***2013年8月起诉上元公司后支付,上元公司存在通过改签伪造付款时间的行为,即使付款时间、金额属实,也是在***被迫退场后上元公司擅自与他人发生的付款行为,并未征得***的同意和确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冻结上元公司500元的银行存款并无过错,也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认定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不应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依据。本案中,***申请冻结上元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系源于上元公司将祈泽佳苑二标段5号、8号楼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后***退场,***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上元公司支付工程款9607050.54元。经本院鉴定,该工程造价6968611.79元,加上临时设施费271692.45元,未浇筑工程造价58760.5元,***申请冻结上元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并不超过上述造价金额。***诉至本院后,上元公司才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6846619.4元,且上元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付款前已经征得***同意及确认,***并非在明知上元公司已经支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申请保全。上元公司在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后也从未向本院提出过异议,要求对其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予以解封。***在上元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申请冻结上元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上元公司无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上元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不当造成借款500万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6月28日止利息损失69067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00元,由原告上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