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唐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874816.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4255271.89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以11048154.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19130088.79元;2、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审判思路存在错误。1、本案是上诉人诉求工程欠款纠纷,争议焦点应当是工程造价的确认和欠付款项的支付问题。但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提出代上诉垫付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作为争议焦点,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其代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垫付材料及工人工资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独立自主经营的,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授权及确认无权代为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就相关产生的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追偿。2、规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不应当扣除。上诉人独立投入及实际施工该工程项目,该工程的规费应当计取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资质的一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因此不应当将管理费扣除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润、税金是根据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计取,实际是上诉人投入了涉案工程,如扣除利润给被上诉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被上诉人将资质借与上诉人施工,过错更大。税金应当是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进行出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外开具税票的风险。3、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要倒过来支付被上诉人1322498.4元。且在本案中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抵扣的款项,因为第三人及上诉人均未参与审理,可能存在法律风险。以上纠纷应当另案审理,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元建筑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垫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以及其他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予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17项为上诉人所垫付的费用,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垫付的费用,系上诉人自己签字确认或者是上诉人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对外采购材料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都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被上诉人为避免经济损失的扩大,及时对外支付相关应当支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3、税金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税收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予以缴纳,或者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以后予以缴纳。税收应当是上诉人予以负担的,一审法院予以扣减是正确的。利润的问题。由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利润不应当给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只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元建筑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9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上元建筑公司与汤山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上元建筑公司承包汤山投资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南京汤山温泉旅游度假区公租房(人才公寓)B地块01-0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通风、幕墙、电梯,合同价款为17266415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方式确定;工程款预付: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的比例为合同签订备案后一周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扣除材料价款后)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为在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时全部扣回,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的60%预付,主体完工后再支付20%,余款20%于工程竣工前付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本次发包范围内建筑物出±0.00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施工至八层楼面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工程验收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建筑物竣工验收并达到约定质量等级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扣除全部甲供材、预付款),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束,并按照要求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款(扣除全部甲供材和应扣的相关费用后)的95%,余款(结算审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十五日内支付3%,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十五日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并扣除维修费用),每次付款的同时提供正式工程发票,所有工程款支付必须由监理签字确认有效工作量,签发付款单后,发包人才予办理工程款支付的手续。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开工报告。
2012年9月26日,上元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承包的南京汤山温泉旅游度假区公租房(人才公寓)B地块01-0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面积约5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为108328477.3元(实际造价以工程决算为准);乙方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10%上交甲方作为管理费用,税金暂按10%上交公司开票(其中5%的税金在乙方提供与工程款相对应的工程发票后7天内,由甲方予以返还);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订付款比例执行,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和备料款必须进甲方账户,专款专用,乙方无权转作他用,否则视同违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3年7月,该工程因故停工。此后,上元建筑公司留用了***的原施工班底对案涉工程继续进行施工。
另查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再查明,2015年10月,王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元建筑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017年3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元建筑公司支付王布工程款19263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布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布、上元建筑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依法作出(2017)苏01民终47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二、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布工程款2230250.02元,并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王布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上元建筑公司已向王布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其中包含上元建筑公司代***支付的750000元。
又查明,上元建筑公司共向***支付或为其垫付价款23268573元,具体包括:1、活动板房款50000元;2、木材款、模板款1901625元;3、塔机租赁、拆装费129400元;4、临时围墙23900元;5、砂石款70000元;6、桩基费160000元;7、混凝土款4514157.5元;8、十字钢款78080元;9、防水工程工程款360000元;10、钢管、扣件租金167912.7元;11、水泥砖款77793.8元;12、材料检测费38095元;13、钢材款6313386元;14、水泥款100000元、挖机款106900元、模板款250000元,罗强模板款50000元、郑启木材款105000元、易佳明木方款149000元、方柏生劳务费500000元,***的借支款3828250元;15、刘玉龙、方柏生班组工程款3351816;16、***聘用人员工资193257元;17、王布工程款750000元。
2013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元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审理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省建行)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9日,江苏省建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由***承包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人才公寓01#桩基、01-04#楼及地下车库已完成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22626012.65元(其中已扣除现场挂表的施工、生活用电费138228.4元,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2、本工程的临时设施费按实结算造价为1168992.04元;3、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工程造价为1329812.21元(系按监理签字的签证单计算)。一审法院将该报告书送达双方后,***表示对该报告无异议,上元建筑公司则对工程排污费的计取、人工费的计取、主要材料调差、大型机械场外运输费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要求江苏省建行作出补充鉴定意见。2015年12月30日,江苏省建行出具补充说明,对上元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并认为***承包施工的人才公寓01#桩基、01-0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规费为718676.97元、税金为765554.3元、管理费为1060126.69元、利润为314091.61元,合计2858449.57元;临时设施的规费为36990.76元、税金为39312.85元、管理费为44208.37元,利润为19686.23元,合计140198.21元;有争议的签证工程的规费为44655.68元、税金为44721.17元、管理费为75596.55元、利润为15121.12元,合计180094.52元。上述费用总计3178742.3元。***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40000000元,扣除上元建筑公司已支付或垫付的款项10250000元,尚欠其29750000元未能支付。但在2015年10月10日的开庭审理中,其又陈述其诉讼请求系根据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22626012.65元,加上工程中临时设施费用1168992.04元、鉴证部分工程价款1329812.21元,故工程总造价为25124816.9元,包含工程总造价相应的利息,上元建筑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29750000元。上元建筑公司则认为该工程总造价为22626012.65元,但其中应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费等等,加上其代***垫付的款项,其实际已超付了工程款;对于***离场的原因,***称系上元建筑公司强行将其赶出施工场地,而上元建筑公司则称系***因资金困难,请求其接手该工程。根据***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3年7月12日)11时许,谷荣达等人因资金结算问题与合作商南京上元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发生纠纷……”、“经了解,2013年7月12日18时许,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建设工门口,孔德怀与谷荣达因施工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6月依法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本院依法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无效。上元建筑公司将汤山人才公寓B地块01-04#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无效。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无法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可以获取的工程款应为施工的实际成本,不应包含规费、管理费、税金、利润。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根据鉴定结果案涉工程造价为22626012.65元,另外包含临时设施费按实结算造价1168992.04元,有争议的签证工程造价1329812.21元,工程总价款为25124816.9元,扣除规费、管理费、税金、利润3178742.3元,上元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1946074.6元。***诉称其工程总价款为400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2015年10月10日的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互相矛盾,故对诉称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离场的原因。根据其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双方系因资金结算问题、施工合同问题等产生矛盾,无法证明系上元建筑公司将其强行赶出场地,***诉称其被上元建筑公司强行赶出场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耐用材料的使用及留在场地中的材料。***称其有部分耐用材料可反复使用,有部分材料因上元建筑公司将其强行赶出场地而留有大量材料在工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耐用材料、留存材料的数量,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上元建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及为***垫付的款项为23268573元,已超过上元建筑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价款21946074.6元,故***要求上元建筑公司再给付其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55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5905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赵卫东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赵卫东是涉案工程的水电承包人,在上诉人离场后,赵卫东仍由被上诉人继续留用在现场施工;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中途强行逼迫离场的;上诉人离场后,现场留有众多建筑材料未使用,包括现场的塔吊、安全网、临时活动板房和板材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卫东本人并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汤山人才公寓缴纳规费明细表》及相应的发票,证明其就涉案工程缴纳了相应的规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1、公众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并非国家规定的规费范围,两张发票的收款方名称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及幸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并非应当缴纳的相关行政部门的费用,另外公众责任险缴纳日期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8日,备注为人才公寓01-08栋及地下车库,团体意外险备注为人才公寓01-08栋及地下车库,上诉人所施工范围为人才公寓01-04栋,且上诉人为2013年7月被强迫离场,对于上述两张发票上诉人不予认可。2、服务费发票上并未标注是上元建筑公司的哪个工地所产生的费用,且服务费并非国家规定的规费范畴,上诉人不予认可。3、上元建筑公司的咨询费票据均有南京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具,但咨询费并非应当缴纳的规费,也并非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缴纳的费用,同样该咨询费是上元建筑公司缴纳的整个工程的咨询费,上诉人不予认可。4、养老、医疗、工商、失业生育大病保险基金,上元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明确为哪个工地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且这些凭证应附上元建筑公司应当缴纳人的名单,劳动合同及缴纳明细,仅凭几张银行扣款凭证就认定是汤山公寓所缴纳的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下文综合论述。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元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数额有异议。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40号案件中,***提交孙某,4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其为***承包的祁泽家苑及汤山人才公寓提供砂石材料,该材料款由其本人与***自行结算,与上元建筑公司无关。(2018)苏0115民初500号案件2018年9月19日调查笔录载明:证人孙某,4出庭作证。其陈述“上元建筑公司讲我以前给***送货,送货的货款去找***要,我就去找***要,两边的工地总共给了十几万。”
(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51号案件中,***提交南京市江宁区荣旺新型建材厂说明一份,表明在汤山人才公寓、上坊祁泽佳苑两处工地,项目经理***负责期间所使用的水泥砖等材料款由本人同挂靠上元建筑公司的***结算付款。(2018)苏0115民初500号案件审理中,证人刘某,4出庭作证,其陈述其是其以南京市江宁区荣旺新型建材厂的名义和上元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在的时候是***跟其结清的。上元建筑公司曾和其承诺***走之前的货款由上元建筑公司付,但后来上元建筑公司讲其和***打官司,个人负责个人的事情。***走之前的货款是***付,***走之后的货款是上元建筑公司付。上元建筑公司接手之后的货款已经跟其结清了,接手之前的货款***和南京市江宁区荣旺新型建材厂结清了。
还查明,(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玉龙本人到法院接受了询问。其陈述,其在***承包期间,没有与***做结算。在施工的过程中,***总共给了其25万元。另外还打了一张2.7万元的借条。汤山人才公寓工程***总共给付了27.7万元。上元建筑公司对刘玉龙陈述的给付款项没有意见,认为可在其主张的垫付款中扣除。
上述案件中,***为证明其向方柏生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提交了借据一张(***借上元建筑公司500000元支付方柏生)、借款单一张(周波借***贰拾万元:用途***付方柏生工资)、工程预支单一张(方柏生预支人才公寓项目部工程款27000元)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工商银行卡流水清单、***向刘玉龙、方柏生、张彩花账户转账时的照片及手机截屏、刘玉龙和张彩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在2013年2月8日向方柏生转账10万元、向张彩花转账10万元;在2013年6月24日向刘玉龙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向方柏生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2013年***共计向刘玉龙转账15万元,向张彩花转账10万元,因刘玉龙和张彩花系夫妻关系,故***2013年共向刘玉龙支付25万元。2013年***向方柏生转账25万元。上元建筑公司对***提交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元建筑公司为***垫付的款项要扣除上述款项。转账照片和手机截屏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其关联性同样不予认可。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与本案无关联。
经本院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2013年6月24日,***向刘玉龙在该行6223240111000743580账号转账10万元、5万元;同日,***向方柏生在该行62232401110
00743598账号转账10万元、5万元。***手机银行显示6222021116010051137账号为方柏生账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规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是否应当予以扣除。二、上元建筑公司为***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是否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规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上元建筑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经鉴定,***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2626012.65元、临时设施费造价1168992.04元,有争议的签证工程造价1329812.21元,工程总价款为25124816.9元。上元建筑公司主张在上述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规费、管理费、利润和税金。本院认为,关于税金,***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税金已由其支付,故一审法院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税金,并无不当。关于利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利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规费,上元建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规费,相反,***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其缴纳了相应了规费,故上元建筑公司要求扣除规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管理费,鉴定造价中的管理费是鉴定机构根据计价规则计取的,上元建筑公司要求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管理费,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124816.9元―800323.41元(718676.97+36990.76
+44655.68)—849588.32元(765554.3+39312.85+44721.17)―348898.96元(314091.61+19686.23+15121.12)=23126006.2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元建筑公司为***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是否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主张上元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上元建筑公司抗辩为***垫付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对上元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宜一并审理。上诉人***仅以***和上元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可以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上元建筑公司垫付的费用为由,认为本案不应审理上元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上元建筑公司垫付的费用没有通知***也未经***确认,故不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上元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为保证涉案工程完工,在***退场后,为***垫付相应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并不有违常理。虽***主张上元建筑公司在垫付相应款项时未能取得其确认,但***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元建筑公司在垫付上述款项时存在虚假支付、恶意支付的情形;且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已逾数年,并无证据表明相关材料供应商及施工人员曾向***主张过相应款项,故在本案中扣除上元建筑公司向***支付或为***垫付的材料费及人员工资并无不当。
一审认定的上元建筑公司共向***支付或为其垫付价款,本院经核实相关证据,对其中除5、11、15项之外的款项予以认定。关于第5项孙某,4砂石款70000元。因孙某,4已经出具了书面的说明,且在另案中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其和***单独结算工程款,故上元建筑公司认为其帮***垫付了砂石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11项南京市江宁区荣旺新型建材厂水泥砖款77793.8元。因荣旺公司已经出具了书面的说明,荣旺公司经办人员陈芸也在另案中出庭作证,证明其和***单独结算工程款,故上元建筑公司认为其帮***垫付了水泥转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15项刘玉龙、方柏生班组工程款3351816元。在(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玉龙本人到法庭接受询问,陈述***共向其支付了27.7万元工程款,包括25万元和一张2.7万元的借条。***一审时提交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清单、照片及手机截屏、结婚登记申请书能够证明***向刘玉龙及其妻子张彩花转款25万元,与刘玉龙至法院接受调查时的陈述相符,故该27.7万元应当从上元建筑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项中扣除。在(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举证证明其通过周波代付方柏生20万元、工程预支款2.7万元、从上元建筑公司借款50万元支付方柏生工程款,对以上证据上元建筑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在认定上元建筑公司为刘玉龙、方柏生班组垫付的工程款时也对此予以了扣除。本案一审中,***另提交工商银行卡流水清单、照片及手机截屏证明其向方柏生转账25万元,虽然上元建筑公司认为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上元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因***和方柏生之间其他的业务往来而产生,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应予扣除。综上,上元建筑公司向***支付或为其垫付的价款为:23268573元―277000元―250000元―70000元―77793.8元=22593779.2元。
***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3126006.21元,扣除上元建筑公司向***支付或为其垫付的价款22593779.2元,上元建筑公司尚须向***支付的工程款532227.01元(23126006.21元―22593779.2元)。
***于2013年8月9日提起诉讼,向上元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上元建筑公司应自2013年8月9日起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上元建筑公司欠付的532227.01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用400000元,因***中途退场,双方均有责任对***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院酌定该鉴定费用由***负担200000元,上元建筑公司负担20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元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32227.01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50元,由***负担187141元,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9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负担200000元;上元建筑公司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49元,由***负担107076元,南京上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帅
审 判 员  许云苏
审 判 员  刘 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峥
书 记 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