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领航物资有限公司与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领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汽轮三村1号。
法定代表人:苗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生,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臣,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臣,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承年,男,195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领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张承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8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领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坊公司,后变更为龙腾公司)承建施工新铜花苑工程。张承年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承年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系挂靠上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认定张承年非项目部负责人错误。2.张承年以上坊公司名义与领航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购买钢材,虽然合同上加盖的是上坊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领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印章广泛使用在工程证明、工程验收、工程竣工等代表施工方确认签章处,除该印章外项目部也没有其它印章,故该印章代表上坊公司。3.领航公司依合同将钢材送至项目部工地交付给项目部负责人张承年,且钢材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龙腾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取得了工程款。4.领航公司在涉案钢材交易中没有任何过错,属善意无过失,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审慎义务。张承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龙腾公司承担。(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张承年以龙腾公司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并订立买卖合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腾公司承担。(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如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四冶公司)、实际施工人田作军与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涉及承包工程的相关系列案件,田作军使用了一枚假的项目部印章,因田作军与四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法院均认定田作军的行为系代表四冶公司而判决四冶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挂靠关系明确,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真实,一、二审判决龙腾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张承年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仅为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张承年无权以龙腾公司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其与领航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3.涉案工程并未使用领航公司的钢材,且龙腾公司已与张承年结清了所有工程款。4.张承年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个人行为,龙腾公司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领航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中提及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针对的对象是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但本案中张承年与龙腾公司无劳动关系,张承年也不是龙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无龙腾公司的授权证明其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或代表项目部,故此意见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三)领航公司所举的类似案件,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领航公司的主张。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领航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承年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是公司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涉案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处系由张承年个人签字,领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张承年订立上述买卖合同时,张承年系龙腾公司的员工及龙腾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故一、二审认定张承年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张承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2.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具有信赖合理性。从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看,张承年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本案中,钢材买卖的合同洽谈、货物交付及结算和货款给付、催讨均在领航公司与张承年之间进行。领航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系张承年至领航公司处签订的,当时张承年表示其系上坊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张承年向领航公司证明其身份的材料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领航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加盖的是上坊公司公章而非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亦可印证该印章的用途。在此情形下,对于数百万元的交易标的,领航公司与张承年订立合同时应对张承年的身份进行核查,领航公司在没有对张承年代理权的相关事实进行核查的情形下,仅以张承年自述身份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即相信张承年有权代表上坊公司,与张承年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故一、二审判决由张承年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驳回领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领航公司提及的四冶公司、实际施工人田作军与他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涉及承包工程的相关系列案件,和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综上,领航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领航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文梅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