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前程通风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异46号
案外人:张德兴,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71298378N,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飞鹰路1号。
负责人:朱志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原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9548-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
法定代表人:严光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前程通风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1992-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宝象路。
法定代表人:胡根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大观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龙腾公司)、南京前程通风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前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德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5日,本院对大观南京分公司诉龙腾公司、前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864号民事判决:一、龙腾公司应支付大观南京分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5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前程公司在欠付龙腾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龙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大观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3220元,由大观南京分公司负担2732元,由龙腾公司、前程公司共同负担20488元。
根据大观南京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江宁执字第4556号。2015年1月13日,本院裁定终结(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9月18日,根据大观南京分公司的申请,本院恢复对该案的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5执恢78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6)苏0115执恢784号民事裁定,冻结龙腾公司在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00000元,并向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苏0115执恢7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5执恢784号民事裁定,增加冻结龙腾公司在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00000元,并向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苏0115执恢7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张德兴提出异议称,其在滨江开发区所做工程都为自接自做,为实际施工人,项目中标挂在龙腾公司名下,工程施工预算结束后,其与龙腾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交给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备案,龙腾公司在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归其所有。故请求:撤销(2016)苏0115执恢7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龙腾公司在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张德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0日,龙腾公司自愿将滨江投资公司新铜花苑复建房四期、五期、六期工程工程款余款1224万元转让给张德兴。2、通知函一份。2015年11月10日,龙腾公司书面通知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铜花苑复建房四期、五期、六期工程工程款余款1224万元转让给张德兴。
申请执行人大观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必须有相应资质,案涉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只能是龙腾公司,不存在张德兴系实际施工人的说法,故案涉工程款属于龙腾公司所有。即使债权转让属实,法院冻结的是龙腾公司的名下的款项,不是冻结张德兴名下的受让债权。故张德兴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龙腾公司、前程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本案在审查中,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光龙及案外人张德兴均向本院陈述,龙腾公司在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所承建的仅有新铜花苑复建房工程,没有其他工程。南京滨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月19日在异议申请书中陈述,龙腾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0日将在其公司的工程款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全部转让给张德兴。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执行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对案外人张德兴主张享有案涉债权的权益能否阻却执行,评析如下:首先,张德兴与龙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属可转让的债权。其次,张德兴于2015年11月10日与龙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对龙腾公司与张德兴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债权已经由龙腾公司转让至张德兴,张德兴对案涉债权享有权益。再次。本院冻结案涉债权的时间在张德兴与龙腾公司签订转让债权协议之后,此时,龙腾公司对案涉债权已不享有权益,故本院冻结案涉债权款项不当,应予纠正。案外人张德兴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南京滨江投资房产有限公司处工程款4000000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汤战鹏
审判员  倪 健
审判员  马大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