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5执435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5486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明国,男,1975年5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6084120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区天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13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南京三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82.73万元。因龙腾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三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