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执监449号
申诉人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物资公司)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8)苏01执复2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在(2018)苏执监19、89号案件中认定句容城投的案涉工程系拆迁安置房工程,2015年9月起因原实际施工人戴巧贵下落不明,句容城投根据当地政府要求介入其中,同时由龙豪劳务公司派遣劳务进场从事具体施工行为。3次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一次为句容城投于2015年10月28日向龙豪劳务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该款项属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履行施工合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另两次分别为2016年1月29日向龙腾公司支付的865万元,2016年8月30日向龙豪劳务公司支付的260万元,两次共计支付1125万元。其支付原因为,句容清欠办于2016年1月29日、7月29日两次发函要求句容城投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支付行为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还认定,句容城投于2015年10月27日向句容崇明小额贷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认定问题。本案中,戴巧贵、吴世承、焦建国、巫正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10月向崇明小贷公司贷款计150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其中,句容城投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该款项到期,借款人应当还款。另认定,句容城投根据龙腾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向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基于维修案涉工程产生的材料费及其人工工资,属于在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后续履行问题。因此,句容城投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支付的4025万元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存擅自支付行为。因此,江宁物资公司关于句容城投在江宁法院轮候查封工程款期间,擅自支付4025万元工程并要求追回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诉人江宁物资公司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江宁物资公司与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句容分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在审理中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龙腾句容分公司、龙腾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房产、土地、车辆、租金、债权等财产。同年12月18日,江宁法院向句容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城投公司)依法送达了(2015)江宁商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句容城投公司协助冻结龙腾句容分公司、龙腾公司在其处工程款人民币1100万元,冻结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后句容城投公司向江宁法院邮寄异议函称,龙腾公司承建句容城投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因龙腾句容分公司的负责人下落不明,导致材料供应商、包工头纷纷上访,因此即使有部分工程款,句容城投公司有权使用工程款处理这些历史遗留问题,以维护社会稳定,故句容城投公司无法协助执行。
2016年5月22日,江宁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一、龙腾句容分公司支付江宁物资公司钢材款9623116.45元、利息1089266.44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10752382.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龙腾公司对龙腾句容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龙腾句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龙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01民终6295号民事判决,确认:一、维持(2015)江宁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5)江宁商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腾句容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宁物资公司律师费4万元、垫资利息2131175.3元、欠款本金6065448.31元、借款利息134987.1元,合计8371610.7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驳回江宁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江宁物资公司的申请,江宁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5执6027号。2017年6月1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驳回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景水平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苏 峰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