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11民终3335号
上诉人许圣庆、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分公司)、戴巧贵、韩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圣庆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许圣庆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本金包括2014年3月21日的197万元。2、结合戴巧贵与其他出借人的纠纷,均是打入戴巧贵的个人账户,不排除分公司利用戴巧贵的个人账户融资用于分公司工程项目。足以得出,戴巧贵与分公司的财产混同。3、一审法院应当以利息12万而不是20万标准来冲抵本金。
龙腾公司答辩称:2014年1月24日的200万元不应包含在500万元的借条内。上诉人提出戴巧贵与分公司财产混同没有事实依据。利息计算错误。
龙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驳回许圣庆对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对应借条的出借金额仅为借条当日转账85万元,算至1月30日,有转账记录的也只有227万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477万元。2、2014年1月24日的200万元,被上诉人陈述是委托案外人许双喜向周道文转账,但没有戴巧贵的书面证据,仅凭许双喜、周道文未经出庭的证人证言,即认定是戴巧贵所借,无法律依据。同理,2014年4月1日许圣庆通过马云峰向戴巧贵转账的192万元,也无法律依据。3、依据前面表述的借款227万元,即使加上50万元的现金,也只有277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3日戴巧贵支付给许圣庆的476万元,涉案借条本息早已还清。4、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对于分公司没有借款意图是明知的,真正的借款人是戴巧贵,龙腾公司与分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许圣庆答辩称:1、50万元现金的给付,是年前戴巧贵为发工资向许圣庆的借款,有张建军的证词。对于2014年1月24日的200万借款以及2014年3月24日的还款走向,形成了证据链。龙腾公司称至多借款277万元,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若许圣庆未足额支付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应更改或重新出具新的借条。2、出具借条前后,正值春节期间,工程需要大量资金支付工资与工程款,显然是用于分公司项目而不是戴巧贵个人使用。
许圣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腾公司、分公司、戴巧贵、韩庆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龙腾公司、分公司、戴巧贵、韩庆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圣庆与戴巧贵系朋友关系,戴巧贵系句容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月24日,戴巧贵要求许圣庆向案外人周道文打款200万元,承诺此款系本人向许圣庆所借,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5%。同日,许圣庆委托朋友许双喜向周道文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许圣庆与许双喜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
2014年1月26日,戴巧贵向许圣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许圣庆人民币五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戴巧贵”。戴巧贵韩庆华、案外人张建军、周道文三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戴巧贵并在该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了句容分公司的印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同日,许圣庆向戴巧贵转账85万元。后许圣庆于2014年1月29日分两次向戴巧贵转账70万元、30万元,现金交付50万元,合计交付150万元。2014年1月30日,许圣庆向戴巧贵转账42万元。至此,许圣庆共计向戴巧贵交付借款277万元,扣除了23万元(涉周道文200万元借款首期利息11万元、后交付300万元借款首期利息12万元)。
2014年2月25日,戴巧贵向许圣庆汇款23万元。
2014年3月21日,戴巧贵以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还款为由,向许圣庆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同日,许圣庆向戴巧贵转账197万元,预扣了利息3万元。
2014年3月24日,戴巧贵向许圣庆还款203万元,双方约定此款项系偿还涉周道文的200万元借款本息。许圣庆收款后将其中143万元还给许双喜,并经许双喜同意后将余款60万元给付案外人陈茜姿。
2014年3月25日,戴巧贵向许圣庆汇款20万元。
2014年4月1日,戴巧贵向许圣庆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戴巧贵并向许圣庆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2日,许圣庆委托案外人马云峰向戴巧贵转账192万元,预扣了利息8万元。
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戴巧贵每月向许圣庆付款28万元,合计付款476万元。
2015年10月28日,许圣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巧贵句容分公司、龙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戴巧贵、韩庆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句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圣庆对戴巧贵句容分公司、龙腾公司、戴巧贵、韩庆华的诉讼请求。许圣庆不服该判决,在上诉期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民终2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句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句容市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许圣庆称案涉500万元借条包括以下部分:1、2014年1月26日转账的85万元;2、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100万元及现金交付的50万元;3、2014年1月30日转账的42万元;4、2014年3月21日转账交付的197万元。许圣庆并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戴巧贵、句容分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戴巧贵龙腾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的借款本金由哪几笔借款构成?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3、许圣庆、戴巧贵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戴巧贵定期定额支付给许圣庆的款项应如何认定?本案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问题。本案所涉借条系戴巧贵于2014年1月26日向许圣庆出具,当时戴巧贵任职句容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处加盖句容分公司印章,该行为应视为戴巧贵以句容分公司名义向许圣庆借款,龙腾公司对此是否知情、是否同意系公司间的内部职责分工,不影响戴巧贵代表句容分公司对外借款的法律效力,故句容分公司系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戴巧贵本人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借款、支付利息,可见戴巧贵个人财产与句容分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且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案涉借款显然有部分用于戴巧贵个人,故戴巧贵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就本金的构成而言,应当包括2014年1月24日转给周道文的200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给戴巧贵的85万元、2014年1月29日交付戴巧贵的150万元以及2014年1月30日转账的42万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出具借条与交付借款的先后顺序虽无定例,但间隔时间应不久远;其次,2014年3月21日戴巧贵所借的200万元系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还款,许圣庆在一审时也陈述戴巧贵承诺贷到款后立即偿还许圣庆200万元,可见该笔借款具有临时性;再次,经一审法院向句容农商行了解核实,句容分公司在该银行并无贷款,而戴巧贵本人有一笔500万元贷款,目前尚欠197万元未能偿还;第四,该笔借款数额与戴巧贵向许圣庆所借第一笔借款数额相等,均是200万元,而第一笔贷款已清偿完毕,龙腾公司此时又自戴巧贵处收回了分公司印章,将后一笔贷款纳入500万元借条之中显然更符合戴巧贵及许圣庆的利益。综上,许圣庆称2014年3月21日转账交付的197万元系案涉借条的组成部分,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许圣庆针对案涉借条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77万元。
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戴巧贵出具给许圣庆的借条虽然均未载明利息,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戴巧贵定期定额还款的行为以及戴巧贵既往案件审理结果来看,许圣庆与戴巧贵之间显然约定了利息,除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5%外,后期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4%,戴巧贵多次向许圣庆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而非偿还本金。但就利息数额而言,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属无效,已支付的应当依法折抵本金。本案中,戴巧贵向许圣庆支付的利息不仅针对案涉借款,也针对其以个人名义向许圣庆所借的款项,而许圣庆并未就个人借款向戴巧贵主张还款,戴巧贵也未要求将个人借款中多付的利息折抵本金,故戴巧贵已付利息应当区分处理,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戴巧贵每月向许圣庆支付利息28万元,其中偿还案涉借款利息12万元,偿还个人借款利息16万元。根据上述标准,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15年8月27日,案涉借款本金尚有1626921元未能清偿。
综上,句容分公司、戴巧贵尚欠许圣庆借款本金1626921元及利息未能清偿,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原借款利率标准过高,许圣庆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该标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句容分公司系戴巧贵龙腾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龙腾公司承担。戴巧贵韩庆华自愿为案涉借款向许圣庆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戴巧贵韩庆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许圣庆的诉请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腾公司、句容分公司、戴巧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圣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626921元及利息(利息以1626921元为基础,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
二、龙腾公司、韩庆华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圣庆在本起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行为,可能存在签订虚高借贷协议、本金未足额交付、事先扣除“砍头息”、“套路”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等“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明显特征。在本案借款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借款“经手人”戴巧贵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印证债权人许圣庆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许圣庆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予以退还;许圣庆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4元,予以退还;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李守斌
书记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