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楼区新闸日和建材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1886号
原告:常州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QF16PXQ,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5号1-37号。
法定代表人:朱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新闸日和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NGWUC3J,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闸街道新冶路395号。
经营者:朱全华,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5646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吉景街2号601-609室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胜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芸,江苏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0787668318,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开发区民安北路2号理想阳光住宅小区E幢。
法定代表人:马占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公司)诉被告钟楼区新闸日和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日和商行)、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善公司)、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理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西安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伍顺合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创意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日和商行、新善公司、香河理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背书取得编号为21051464004972020111777105809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原告认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前手及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新善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其对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新善公司通过合法流程履行完毕背书手续,并无过错,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香河理想公司承担全部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新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和商行、香河理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包协议、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香河理想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210514640049720201117771058093,收款人天津创意盛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意盛行公司香河分公司),票面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6日,承兑人为香河理想公司。该票据于2020年11月20日由创意盛行公司香河分公司背书转让给西安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由西安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西安伍顺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由西安伍顺合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新善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由新善公司背书转让给日和商行,于2021年2月10日由日和商行背书转让给立美公司,均为电子票据系统中连续背书。庭审中,经当庭查看,立美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22日遭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为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向本院提交《承包协议》《购销合同》《送货单》。《承包协议》载明朱全华将日和商行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胡建明,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购销合同》《送货单》载明,2020年11月,日和商行向立美公司购买价值114500元的板材,立美公司于当月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抗贝特板材、代加工板材交付给日和商行。
本院认为,案涉票号为21051464004972020111777105809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立美公司基于与前手日和商行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持票人立美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当日向承兑人香河理想公司提示付款,香河理想公司明确拒付票据款项,立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条件已具备,可以向汇票背书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立美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香河理想公司、背书人新闸日和商行、新善公司行使追索权。立美公司于票据系统中发起追索,未超过法定期限。另,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香河理想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原告要求各被告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并以案涉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善公司抗辩的应由香河理想公司单独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闸日和商行、新善公司、香河理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楼区新闸日和建材商行、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立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楼区新闸日和建材商行、香河理想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夏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