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8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集镇东虹路。
法定代表人:杨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炀,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牛首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汤小南,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谷里街道)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6)苏0115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炀、李永标,被上诉人谷里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谷里街道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善公司改制以前的名称为南京市江宁区新善建筑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谷里街道系唯一产权人,实际控制原企业。1995年11月22日、1996年4月30日,原企业分别借款38万元、20万元,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和债务随资产走的司法裁判精神,谷里街道应系遗漏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1999年4月至2008年6月,李存明承包经营原企业期间,承包协议也明确约定1999年4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谷里街道承担。2008年6月至12月,谷里街道对原企业进行改制。期间内所有改制行为以及形成的文件和工商变更登记,均系谷里街道操作完成的行为,新善公司作为改制后的法人无力介入。南京市江宁区企事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宁企事业改革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同意”南京市江宁区新善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江宁企改字【2009】01号)(以下简称改制批复)针对的是谷里街道自己提出的申请,并未下发或者抄送给新善公司,新善公司对此只能被动接受。而谷里街道在改制批复作出之前,曾于2008年11月19日形成《关于对南京市江宁区新善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有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11.19情况说明),该说明第1条已经明确”1999年4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街道承担”,如与报送文件不一致,也系谷里街道所为。从2008年至今,谷里街道实际承担新善公司改制后遗留的所有债务,故就上述两笔案涉债务亦应一并承担。
被上诉人谷里街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就案涉债务的承担,在原企业改制时,不论是产权转让协议书,还是改制批复均已明确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即新善公司承担,故案涉债务与谷里街道无关。改制过程中,李存建接受原企业净资产85.62万元,实际按零资产转让,故应当接受全部负债。李存明曾与原东善桥镇政府签订了租赁原企业的协议,约定第一轮承包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原东善桥镇政府承担,该约定并不影响改制过程中关于原企业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
新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谷里街道支付新善公司补偿款196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张宝浩基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起诉新善公司、谷里街道,江宁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善公司给付张宝浩借款本金58万元,谷里街道对新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新善公司以谷里街道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申请再审,申请理由为:根据租赁协议与11.19情况说明,1999年4月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街道承担,故新善公司认为67号案件判决错误。南京中院认为改制批复明确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故江宁法院判决新善公司对张宝浩提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宁商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善公司的再审申请。67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江宁法院作出(2013)江宁执字第30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新善公司的账户,新善公司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196118元。
67号案件判决同时查明,2008年10月10日,转让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谷里企服中心)与××李存建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转让人将在原企业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以零资产转让给××李存建,另原企业的三级资质作为无形资产按评估价30万元进行转让。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谷里街道制作11.19情况说明,载明:”根据2008年7月18日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现将南京市江宁区新善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1.原企业自1999年4月至2008年6月由李存明个人承包,期间虽未签订承包协议,但视同其个人承包。1999年4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街道承担。李存明个人承包期间,街道不享受该公司的净资产收益,只收取合同规定的租赁费,除房屋外的固定资产已折价给承包人李存明,在承包期间该公司增加的固定资产归承包人所有。2.由于企业改制后的性质将发生变更,因此街道要与承包人李存明签订中止协议,并由社会中介机构对该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审计,以明确租赁期间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对欠街道的上交款等款项要全部结清。3.经南京永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宁事务所)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该企业的净资产为178.26574万元,扣除公司现有房产60.554万元以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8446.68元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31.149409万元,实际净资产为85.616277万元,该净资产实际为李存明租赁该企业期间形成的收益,经研究在向区发改委上报的改制方案中作为留给企业处理职工善后问题和后继发展处理(详见永宁事务所评估报告)。4.2001年原企业为达到三级资质,需实收注册资本606.7万元,当时原东善桥镇政府从陶土厂、面砖厂、砖瓦厂、预制厂等企业划入部分固定资产和设备资产,共计495.0621万元不在此次评估范围,并由街道全部划出。划出的资产已从该公司的净资产中调减。关于资质的评估费用,参照当时谷里一建30万元的标准确定。5.企业改制后,街道的有形、无形资产均已拆出,并以‘零资产’的形式进行原企业的改制,改制程序按相关要求进行。改制后的企业年税收不低于80万元。特此说明。”该11.19情况说明上加盖有谷里街道印章。
2008年12月29日,李存建向谷里街道支付30万元无形资产转让款。
2009年1月19日,江宁企事业改革办公室下发改制批复,载明:1.同意原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后为独立经济实体。2.企业资产经永宁事务所永宁审字【2008】356号评估报告评估,并经谷里街道谷办发【2008】64号文确认,总资产为2464.04万元,负债为2285.77万元,净资产为178.27万元(不含土地),剥离房产、职工安置费用、待处理固定资产等92.65万元后,实际可出售的净资产为85.62万元。经谷里街道党工委研究,留给企业处理职工善后问题和后继发展,现按零资产转让给李存建。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企业注册资本待验资后确定……”2009年4月16日,原企业的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名称变更为现名。
新善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还提交1份租赁协议,用以证明李存明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向原东善桥镇政府交纳租金81万元,并推断原东善桥镇政府截至2009年获益243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善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协议主体为原东善桥镇政府和李存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租赁期间为3年,亦无法证实新善公司的推断。故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企业的改制,江宁企事业改革办公室已经作出改制批复,明确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新善公司亦依据该批复于2009年完成了改制。故在67号案件中,江宁法院判决新善公司清偿张宝浩的债务58万元,谷里街道因转让原企业的三级资质取得30万元价款,故应在30万元范围内对新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善公司于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其履行67号案件生效判决书支付的款项,新善公司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主体,其已经履行的196118元并非不能清偿的部分,新善公司主张其就已履行部分对谷里街道享有追偿权与生效判决确定的谷里街道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不符。
就新善公司主张依据11.19情况说明,其对谷里街道享有内部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新善公司与谷里街道双方之间就改制前债权债务承担问题达成合意。该情况说明虽然加盖谷里街道的印章,但系谷里街道对原企业情况的陈述。根据其中第1、2点,原企业于1999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由李存明个人承包,在采取经营方式时,谷里街道承诺由其承担1999年4月之前的债权债务,后为进行企业改制,谷里街道与李存明要签订中止协议,终止双方承包关系。故由谷里街道承担1999年4月之前的债权债务,系谷里街道与李存明之间的协议约定内容,并不能适用于企业改制方案。案涉企业改制系指谷里街道与李存明的承包关系终止后,以零资产的价款将原企业的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不包含三级资质)转让给李存建,同时以30万元的对价将三级资质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转让,并变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过程中,谷里街道并未承诺过承担1999年4月之前的债务。相反,产权转让协议明确了转让的产权包括全部负债,改制批复亦明确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故新善公司主张承担1999年4月之前的债务系谷里街道对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
另,新善公司主张因谷里街道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获得巨额收益,故应承担1999年4月之前的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新善公司依据租赁协议复印件所称租金收益,即使实际发生也并不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获得的收益;第二,关于谷里街道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获益,除转让三级资质收取的30万元对价外,新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谷里街道从中获得其他巨额收益,而67号案件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谷里街道在30万元范围内对新善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故新善公司依据谷里街道从改制中的获益主张谷里街道向其返还已履行的款项,缺乏依据。
综上,新善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新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新善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企业成立于1990年4月25日,注册号为320121000000760,法定代表人为李存明。2008年6月10日谷里街道成立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时任街道办事处主任张会祺担任组长,另有副组长3人,成员8人。2008年6月25日,原企业成立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由李存明担任组长,组员为李存建、杨道来、蔡本琪、纪玉英。改制过程中,永宁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企业负债2285.77万元中不包括案涉两笔金融借款。谷里企服中心系谷里街道下属部门,于2008年10月10日作为转让人与李存建(××)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自”产权转让”转让生效之日后及时到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转让人应当协助××”产权转让”的登记备案手续。11.19情况说明下方有谷里街道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2人、成员3人签名,右上角有组长张会祺的签名,并附:”经党工委会议研究,同意按此方案办理。12.21”。
2009年3月24日,李存建、蔡本琪、杨道来以货币形式各自认缴出资后,申请变更登记原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仍为1990年4月25日,注册号仍为320121000000760。2016年3月11日,新善公司股东由李存建、蔡本琪、杨道来变更为XX、杨先明、储德云,法定代表人由李存建变更为杨先明。
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依法可予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新善公司就案涉债务对内向谷里街道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改制后成立的新善公司并非新设企业法人,而是延用原企业的主体资格,故新善公司与原企业仍应视为同一民事主体。案涉债务系原企业作为债务人形成的金融借款,从民事主体同一性角度而言,改制批复中载明”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以及在67号案件中判令新善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企业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谷里街道系其开办单位,新善公司主张谷里街道从案涉债务中获益,且从2008年至今实际承担新善公司改制后遗留的所有债务,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起诉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虽然案涉债务系原企业1999年4月以前的负债,但在改制评估过程中未列入原企业2285.77万元负债之中,产权转让协议书及改制批复中确认的原企业净资产85.62万元,也是以评估后总资产减去负债2285.77万元、剥离相关待处理固定资产等所得的金额,李存建以零资产转让方式购得原企业产权,并另行支付30万元作为三级资质的对价,该产权转让协议的签约双方分别是李存建及谷里街道。就受让产权对应的资产、负债、净资产的理解是否包含未列入负债范围内的案涉债务,取决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根据时任谷里街道办事处主任、谷里街道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会祺在11.19情况说明中的批注意见——”经党工委会议研究,同意按此方案办理”,结合改制批复中确实载明”经谷里街道党工委研究……”等内容,即使可视11.19情况说明的内容系改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受其约束的也是产权转让协议的签约双方。新善公司并未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改制过程,11.19情况说明的内容也体现不出谷里街道以新善公司为一方民事主体而作出承诺,新善公司据此向谷里街道行使追偿权,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因原企业系从集体所有制改制成自然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不当。因新善公司对外实际承担部分金融借款债务后,依据原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主张对内向谷里街道行使追偿权,故应当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
综合以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上诉人新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张广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