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万安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冷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宁,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中国女人街B区257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金飞龙汽车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华路18号8幢158室。
法定代表人:苏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之峰公司)、上诉人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联江宁分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金飞龙汽车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上诉人冰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宁、上诉人友联江宁分公司与原审被告金飞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其损失356774.65元由友联江宁分公司及冰之峰公司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在友联江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时,现场已经由冰之峰公司搭建完成了简易护栏,***作为一外来的农民工,不可能仅凭肉眼观察就发现简易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基于对友联江宁分公司安排工作内容的服从以及对安全措施的信任,将安全绳固定在该护栏上,自身并不存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自行承担15%的责任依据不足,该事故责任应该全部由友联江宁分公司和冰之峰公司承担。
冰之峰公司辩称,冰之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土建承包方,消防工程的承包方是友联江宁分公司。友联江宁分公司作为***的雇主,对其员工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现***在从事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友联江宁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冰之峰公司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在从事土方工程劳务中受伤。据此,冰之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友联江宁分公司、金飞龙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自行承担15%责任的认定,但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冰之峰公司的责任比例偏低,应予调整。
冰之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冰之峰公司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冰之峰公司按照业主金飞龙公司的推荐和建筑法有关规定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具有消防专业施工资质的友联江宁分公司进行施工,并不存在过错;2.冰之峰公司在土建施工时已经按照建筑业规范及图纸要求在临边洞口使用钢管搭设护栏,且该安全防护设施通过了雨花区安监站验收。该临边洞口安全护栏的作用是警示和保护施工人员以防止从临边洞口坠落,并不能用来负重,也非系提供给从事消防施工作业人员悬挂安全带之用。友联江宁分公司在作业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其专职安全员应在作业前检查相关安全防护设施,没有问题方可投入使用。但该公司施工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盲目施工造成事故发生。另,在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冰之峰公司的土建工程己全部完工,没有工人在现场,按相关规定分包单位施工时发生任何事故应第一时间上报总包单位,但***坠落时冰之峰公司并未得到任何人员及时告知。综上所述,冰之峰公司在该起安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且***与冰之峰之间亦无任何劳务用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冰之峰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
***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工地现场简易护栏倒坍所致。而该护栏是由土建方冰之峰公司搭建,***并不了解搭建过程,也不可能仅凭肉眼观察就发现该简易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作为护栏搭建方的冰之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予以赔偿。
友联江宁分公司、金飞龙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消防施工过程中,将安全绳扣在了冰之峰公司搭建的钢架上,因该钢架倒塌导致***摔伤,并不是***摔落后拉倒钢架。由此可见,冰之峰公司搭建的钢架是导致***受伤的最直接原因,故冰之峰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友联江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划分责任比例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冰之峰公司系金厦商业广场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方和承包方,其搭建的钢管护栏应当牢固、可靠,正常情况下不应坍塌、坠落,换言之,如果其搭建的钢管护栏质量安全合格,***不可能因此坠楼受伤;且消防工程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专业分包工程、附属工程,不可能另外单独重新搭建脚手架护栏。因此,冰之峰公司搭建的简易护栏坍塌钢管掉落是导致***被带动坠楼受伤的最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冰之峰公司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匹配,应依法改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友联江宁分公司具备消防施工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过程中为***配备了必要的安全帽及安全绳,已经尽到合理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过错轻微,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或补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友联江宁分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过重。
***辩称,友联江宁分公司和***具有直接的雇佣关系,***系在友联江宁分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劳务活动,***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友联江宁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冰之峰公司辩称,友联江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友联江宁分公司的雇员在从事劳务中受到伤害,友联江宁分公司应当承担最主要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本案上诉意见。
金飞龙公司答辩称同意友联江宁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飞龙公司、冰之峰公司、友联江宁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92488.54元[其中医疗费40673.82元、交通费4077元、住宿费406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125天×18元/天)、误工费79740.76元(6645.08元/月×12个月,系住院125天+误工期240天)、护理费22100元、营养费5500元(20元/天×275天,系住院125天+出院150天)、残疾赔偿金273760元(47200元×20年×2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王心怡的生活费34175.92元、被抚养人王德坤的生活费6102.84元、鉴定费2922元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厦商业广场的建设方是金飞龙公司,施工方是冰之峰公司。2017年12月28日,冰之峰公司与南京友联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冰之峰公司将金厦商业广场消防工程分包给友联公司。2016年11月8日,金飞龙公司与友联江宁分公司签订消防、通风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上述2017年12月28日的合同一致。袁经洲在友联江宁分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旁同时签字。在袁经洲的安排下,***进入金厦商业广场工地施工。2018年7月13日,***在金厦商业广场工地三楼安装消防管道,三楼楼道边没有安装正式的固定栏杆或者围墙,只用钢管横竖固定搭建了简易的栏杆,***将安全绳系在了钢管上。因为钢管坠落,安全绳拉着***也从三楼坠地。***随后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骨折,L2椎体骨折伴截瘫,右侧髂骨骨折,马尾神经损伤等严重伤害,临床行腰椎经后路切开复位减压内固定+植骨、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8月18日出院。2018年8月19日,***入住泗县四里桥医院继续进行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及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2018年10月6日出院。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2日,***入住泗县中医院治疗;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3月6日,***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轻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腰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不能,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右足5趾功能均完全丧失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建议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
2018年8月18日,***的家人向金飞龙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京雨花台汽贸区奥南新光工地先付给***因公负伤出院后的疗养费壹万元。2018年11月26日,南京金枫华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代金飞龙公司向***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袁经洲向***转账10000元。金飞龙公司和友联江宁分公司认可上述合计40000元为友联江宁分公司对***的先行赔偿款。2018年8月18日,南京博爱医疗救助服务中心向***出具一张11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康复接送(出院)。2018年12月14日,邓传胜向***出具1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是包车去南京第一医院。2019年1月31日,邓传胜向***出具8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是包车去南京第一医院。另外,邓传胜还向***出具1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是包车去医院。***另提供了发生在其治疗期间的691元往来南京和泗县的长途车交通费发票;南京皖南招待所向开具的650元住宿费收据;南京市雨花台区奋发旅馆开具的200元收据;南京市栖霞区欧罗巴宾馆开具的336元发票。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王德发向***出具22300元护理费收条。
一审法院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提供其自行支付的40673.82元医疗费发票,友联江宁分公司提供其为***支付的157782.43元医疗费发票,合计198456.2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18元/天×125天);3.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4.护理费1725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125天+出院后90元/天×25天];5.住宿费1186元;6.交通费3500元;7.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64306元/年)及***所在工地劳务费的支付情况,认定***的误工费为43200元(180元/天×240天);8.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为***构成四个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年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5440元(47200元/年×20年×26%);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922元;11.对***主张的其女儿王心怡、父亲王德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均未予支持。综上,***的以上损失共计527204.25元(含友联江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7782.43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金飞龙公司系金厦商业广场项目的建设方和土建、消防工程的发包方,冰之峰公司系土建工程的施工方和承包方,友联江宁分公司系消防工程的施工方和承包方。***系消防工程的提供劳务人,友联江宁分公司系接受劳务人。因为友联江宁分公司具备消防施工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冰之峰公司也具备土建施工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消防项目施工上的生产安全应当由友联江宁分公司负责,其他与土建施工相关的生产安全应当由冰之峰公司负责。***进行消防施工的环境在三楼,楼道未砌围墙遮挡,仅有简易的钢管护栏围挡。***虽然系有安全绳,但是安全绳固定在简易护栏上仍有安全隐患,友联江宁分公司没有对***生产安全进行充分保障,应当对***的摔伤承担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绳的固定、牵引由***自行完成,其选择将安全绳系在简易护栏上并不能完全保障自身安全。护栏的倒塌与***系上安全绳作业受力也有关系。因此,***自身也存在责任。虽然冰之峰公司的施工内容是土建工程,但是冰之峰公司系钢管护栏的搭建方,土建工程和消防工程在施工时间、施工范围上具有同一性,该护栏也有保障土建或者消防施工安全的搭建目的,而本案简易护栏的搭建显然存在安全隐患,冰之峰公司也应承担安全防护注意义务上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友联江宁分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5%的赔偿责任,冰之峰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5%的责任。经核算,***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527204.25元(含友联江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7782.43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友联江宁分公司应当赔偿***342682.76元(527204.25元×65%),扣除友联江宁分公司已经先行赔偿的197782.43元,友联江宁分公司还需赔偿***144900.33元;冰之峰公司应当赔偿***105440.85元(527204.25元×2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4900.33元;二、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5440.8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金飞龙公司系案涉金厦商业广场项目的建设方,冰之峰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及土建工程的施工方,冰之峰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友联公司,友联江宁分公司是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
二审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施行,根据该实施方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按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将原一审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额245440元变更为272792.83元。冰之峰公司、友联江宁分公司、金飞龙公司均表示同意***在二审中变更其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诉请,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发票、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系友联江宁分公司的雇员,2018年7月13日***在金厦商业广场工地三楼安装消防管道时,将安全绳固定在简易的临边钢管栏杆上,后因钢管护栏坠落,导致***随之坠落受伤。友联江宁分公司作为该消防工程的分包方,应当确保其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但友联江宁分公司并未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尤其是对现场已有的临时搭建设施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亦未对其雇用的***等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现场安全监督,导致***将安全绳固定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护栏上进行作业,引发本起事故,据此友联江宁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友联江宁分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友联江宁分公司上诉称,***系因为冰之峰公司搭建的临边护栏坍塌而坠落受伤,应当由冰之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施工时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三楼临边作业随意将安全绳系在临时搭建的简易护栏上,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亦符合实情。***认为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冰之峰公司上诉称,冰之峰公司并非***的雇主,也不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倒塌的简易临边护栏是冰之峰公司搭建,冰之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土建方,明知消防工程作业施工区域与其在同一施工区域内,其对自己在现场搭建的简易临边护栏并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同时,冰之峰公司作为案涉金厦商业广场工程的总承包方,也未对分包方友联江宁分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中的生产安全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各自存在的过错,认定由冰之峰公司对***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冰之峰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施行,***申请将一审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额245440元变更为272792.83元,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二审中一并解决,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重新***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456.25元(含友联江宁分公司代为垫付的15778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7250元;5.住宿费1186元;6.交通费3500元;7.误工费43200元;8.残疾赔偿金272792.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922元,以上合计554557.08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友联江宁分公司应当赔偿***360462.10元(554557.08元×65%),扣除友联江宁分公司已经先行赔偿的197782.43元,友联江宁分公司还需赔偿***162679.67元;冰之峰公司应当赔偿***110911.42元(554557.08元×2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冰之峰公司、友联江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法律规定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2679.67元;
三、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91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负担429元,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负担2004元,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负担476元,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负担2062元,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震
审判员 朱莺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