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亮,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1655-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宁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冷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宁、许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之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周艳、被告冰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宁、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3年9月期间,其在被告冰之峰公司工作人员李求林的组织下从事龙庭水岸家园工地房屋的承建、维修工作,李求林于2013年9月11日向其出具了工资欠条,共欠工资42000元,扣除其向被告冰之峰公司借取的款项后,被告冰之峰公司尚欠其工资33000元,其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冰之峰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曾在龙庭水岸家园工地干活,但其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由案外人李求林雇佣,而案外人李求林是工地项目技术负责人,并非工程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南京江宁商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龙庭水岸家园一期东岸1-2、5-12、15-22、26-28号别墅及垃圾站工程内部分包给案外人张军,张军任工程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工地项目技术负责人李求林雇佣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9月11日,李求林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龙庭水岸今欠到***人工工资计42000元整”,欠条出具后,李求林未能付清欠款,原告***向被告冰之峰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南京江宁商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被告冰之峰公司。
以上事实,有欠条、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张军,而实际用工人李求林仅为工地项目技术负责人,其职务范围并不包括对外结算,故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冰之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被告冰之峰公司曾委托李求林与其进行劳务结算,故其要求被告冰之峰公司支付工资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闫立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