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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651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万安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保修金23,8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在长春市超然大街阳光美湖天地施工工程,后因合同履行完毕,因工资款问题,***公司在劳动局督促下签订***,***中约定工程保修金23,823元在2021年11月7日支付,到期后,**向***公司索要工程保修金,***公司拒不支付。 ***公司辩称,我们这个项目,实际承包人是**,我们和**是有协议书和付款的,所有的劳务班组都是**找的,现在上海疫情所以只能我们出面,我们去年年底都付给**200多万了,**不给班组钱,我们在劳动监察盯着给的,但是这个保修金,我们一直让人来修,我们也通知**了,但是没人我们就自己维修了。我当事腿受伤了还来1个多月,我们都付了1800多万元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7日,**与***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质保金23,823元,一年后支付”。2020年12月9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工资发放***一份,***载明:“一年保修金23,823元……注:保修金未付,到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与***公司代表***签名按指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20年11月7日,**与***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质保金23,823元,一年后支付。”。2020年12月9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工资发放***一份,***载明:“一年保修金23,823元……注:保修金未付,到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质保金23,823元。故**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3,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抗辩称**等班组成员未尽维修义务的抗辩事由。***公司仅在微信群中通知班组成员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维修,不应视为***公司通知维修后班组成员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对于***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支付23,823元。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为198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