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3民初64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社区万安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保修金43,91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在长春市超然大街阳光美湖天地施工工程,后因合同履行完毕,因工资款问题,***公司在劳动局督促下签订***,***中约定工程保修金43,912.30元在2021年10月30日支付,到期后,***向***公司索要工程保修金,***公司拒不支付。
***公司辩称,我们这个项目,实际承包人是**,我们和**是有协议书和付款的,所有的劳务班组都是**找的,现在上海疫情所以只能我们出面,我们去年年底都付给**200多万了,**不给班组钱,我们在劳动监察盯着给的,但是这个保修金,我们一直让人来修,我们也通知**了,但是没人我们就自己维修了。我当事腿受伤了还来1个多月,我们都付了1800多万元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8日,***与***公司签订结算单一份。2020年12月9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工资发放***一份,***载明:“一年保修金43,912.30元……备注:保修金未付,到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落款处***与***公司代表***签名按指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20年11月8日,***与***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质保金43,912.30元,一年后支付。”。2020年12月9日,***与***公司签订劳务工资发放***一份,***载明:“一年保修金43,912.30元……备注:保修金未付,到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质保金43,912.30元。故***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3,91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抗辩称***等班组成员未尽维修义务的抗辩事由。***公司仅在微信群中通知班组成员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维修,不应视为***公司通知维修后班组成员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对于***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支付43,912.30元。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为449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