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3财保1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4年3月29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4.942816万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相应价值财产。案外人**省某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保全担保书(函)的形式,为申请人**提起的非诉财产保全申请提供金额为954.942816万元的保证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足额缴纳了保全费用,并提供了担保,其非诉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4.942816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陈**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