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7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江宁商城内。
法定代表人***,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冰之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之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冰之峰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南京江宁商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冰之峰建工公司)承建了龙庭水岸家园一期工程,***为项目经理。***为***聘用的技术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持有***署名的欠条一份诉至法院,要求冰之峰建工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该欠条载明:“龙庭水岸今欠到***人工工资计46000元整今欠人***2013年9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而***仅为工地项目技术负责人,其职务范围并不包括对外结算,故其向***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冰之峰建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冰之峰建工公司曾委托***与其进行劳务结算,故其要求冰之峰建工公司支付工资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冰之峰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冰之峰建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冰之峰建工公司答辩称,对本案所涉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冰之峰建工公司确认,***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并内部承包案涉工程,***仅是***聘用的技术负责人,并提供***的建筑工程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上诉人***对冰之峰建工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冰之峰建工公司在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冰之峰建工公司于2009年承建的龙庭水岸家园工程项目,同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工作于2014年4月22日结束,截至目前为止,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冰之峰建工公司工程尾款约3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约256万元,因双方存在其他争议,上述款项均未支付。因冰之峰建工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由于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完毕。因此,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冰之峰建工公司同***之间就该工程也未进行最终结算”。
***在二审中陈述,是***让其到龙庭水岸家园从事瓦工,双方协商是工资220元/天。***平时支付生活费,后又让其喊来***等人从事维修劳务。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陈述无法找到***。
以上事实,有欠条、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欠条是否属实;2.***是否能够代表冰之峰建工公司进行对外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署名的欠条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依据,冰之峰建工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提出,需由***对劳务费欠条的相关事实及真实性举证,而***不能举证。故本院不能确认劳务欠条的真实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冰之峰建工公司项目经理***聘请的技术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委托***进行劳务结算。二审期间,冰之峰建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与冰之峰建工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尚未结束。由此,***直接选择冰之峰建工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冰之峰建工公司给付劳务费用,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