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执异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39127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瑞泽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嗣宝,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以下简称***)申请执行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路桥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9日,本院对***诉南京路桥公司、南京江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115民初14568号民事判决:一、南京路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41010.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落款时间2020年8月20日),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115执401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4日扣划南京路桥公司银行存款41877.80元。
异议人南京路桥公司提出异议称,其未收到(2016)苏0115民初14568号民事判决书,即使一审判决生效,***申请执行时已逾期,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案不予执行并退还其被查扣款项。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向***出具《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书》,告知其(2016)苏0115民初14568号民事判决书于当日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苏0115民初1456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31日生效,***在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执行期间。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南京路桥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倪健
审 判 员  成林
审 判 员  朱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赵猛
见习书记员  朱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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