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西部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30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路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5639127J),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瑞泽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嗣宝,西部路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春西、席梦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部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部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梦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承包经营的0.61亩土地种植大青菜。被告西部路桥公司未经其同意,强行将其0.61亩土地挖掉推平做公路,导致其土地被毁、大青菜被毁。市场上大青菜的价格为5元/斤,每亩产量为5000斤。现要求:1.西部路桥公司停止侵权,给付其已确权的土地0.61亩并恢复原状;2.赔偿土地上种植的大青菜损失15250元(5元/斤×5000斤/亩×0.61亩)。
被告西部路桥公司辩称:246省道南京至溧水公路江宁段工程是省、市、区重点工程,其新建道路途径江宁湖熟街道。项目建设主体为南京宁郎线省道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郎线公司),征地拆迁实施主体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湖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熟街道办),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宁郎线公司按约湖熟街道办财政所支付征地补偿款,湖熟街道办也按照红线范围及宁郎线公司明确的征地范围、时间要求将净地交由宁郎线公司。后宁郎线公司又与湖熟街道办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西部路桥公司对246省道南京至溧水公路江宁段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涵、交安设施及绿化等进行施工。其不是土地征收方,其没有义务了解施工地块的归属,施工地块有无涉及原告***的0.61亩土地无从可知,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西部路桥公司施工前,已将征地拆迁补贴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括S246道路青苗补偿。***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10.89亩,承包地块总数为4块(其中含地块代码:3201150082092305886,坐落四至:东:田埂,南:章祥银,西:章祥银,北:章永生,面积为0.61亩),承包期限为199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0日止。2017年,宁郎线公司(甲方)与湖熟街道办(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246省道南京至溧水公路江宁段工程是省、市、区重点工程,其新建段途径江宁湖熟街道。项目建设主体为宁郎线公司,征地拆迁实施主体为湖熟街道办,甲方负责按照政策规定和时序进度拨付资金,乙方负责做好征迁工作和稳定工作,按期交出净地给甲方;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将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1400万元一次性打至乙方专用资金账户。后宁郎线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被告西部路桥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宁郎线公司为实施246省道南京至溧水公路江宁段工程,已接受西部路桥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三年。2017年6月5日,宁郎线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湖熟街道办财政所支付了S246道路青苗补偿9973500元。后西部路桥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钱家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钱家社区村委会)停止侵权、给付0.61亩土地246省道征收土地(陈角上)。同年10月,***撤回对钱家社区村委会的起诉。后***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结算票据、承包土地使用证登记清册、会议记录、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被告西部路桥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来看,可以认定246省道途径江宁湖熟街道的路段的施工主体系西部路桥公司,故对西部路桥辩解施工主体系宁郎线公司,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0.61亩土地系被西部路桥公司推平用于修路,虽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西部路桥公司施工的区域包含了案涉0.61亩土地以及西部路桥公司施工具有过错,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上种植物的损失,故***要求西部路桥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已确权的土地0.61亩并恢复原状以及赔偿大青菜损失1525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波峰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郭礼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