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德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
负责人:王巧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兵,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昌,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瑞泽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嗣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社区)、一审第三人南京西部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路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未明确土地用途以及沥青拌合厂为临时建筑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即便涉案土地改变了用途亦仅是违约而非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兴社区与西部路桥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出租涉案土地用于工业用途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虽然沥青拌合厂已经拆除,不能改变涉案土地被用于重污染工业用途的认定,而且涉案土地目前仍然处于闲置、荒芜状态,应当返还给***恢复耕种。据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与新兴社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再审称其因涉案土地被侵占,无奈之下才签订协议,不足以认定其系被胁迫而签订协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其关于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主张,新兴社区与西部路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了涉案土地用于工业用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其与新兴社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亦应无效。本院认为,***与新兴社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流转的土地使用权“用于集镇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污染企业不得进入工业园区,影响群众的正常生活)”等,该协议并未明确流转的土地系用于农业用途还是非农业用途,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故即使***关于《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主张成立,亦不能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无效,只能认定新兴社区对***构成违约。二审判决理由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西部路桥公司已将沥青拌合厂拆除,并将涉案土地交还新兴社区,***与新兴社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尚在履行期限内,故一审判决不支持***要求返还流转的涉案土地经营权,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丁 浩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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