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9194号
原告:***,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
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私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董事长。
被告:祝海波,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郯城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孟权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尊龙公司)、祝海波、郯城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郯城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郯城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尊龙公司、祝海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京尊龙公司、被告祝海波、被告郯城天华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7,95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南京尊龙公司、被告祝海波、被告郯城天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南京尊龙公司承建郯城天泽华府二期工程,原告***给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海波、郯城天华置业有限公司送红砖、多孔砖、水泥、沙子等材料,经与祝海波结算,共欠原告货款47,950元,并于2018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南京尊龙公司、祝海波、郯城天华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南京尊龙公司、祝海波未到庭答辩。
郯城天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华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不应当将被告天华置业列为被告;被告天华公司已经结清与南京尊龙公司的所有关于建筑合同的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7年8月被告祝海波以南京尊龙公司的名义与郯城天华公司签订签订了天泽华府二期3#、8#、9#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祝海波联系赊购了原告出售的红砖、多孔砖、水泥、沙子等材料,后经原告与被告祝海波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47950元,由被告祝海波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所欠材料款的金额。此后对于所欠材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祝海波在电话录音中提出付款方案,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折价抵偿,但迟迟未予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供的《收条》及收料单、电环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祝海波在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对累计拖欠的材料款由其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所欠材料款由其提出偿付方案,认可由其本人支付,能够充分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祝海波,对于因欠付材料款导致的本案纠纷,应由被告祝海波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南京尊龙公司和郯城天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祝海波承担材料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海波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47950元及利息(以47950元为基数,按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已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计499元,由被告祝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徐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