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23号
原告:***,男,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男,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私营经济园。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与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遂通知***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50000元、工人工资32000元,合计582000元;2、判令被告按1000元/日承担违约金至材料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尊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相关债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代表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镇江市的“名豪雅居”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二原告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3月16日,双方终止了合同并进行了核算。同年5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50000元(含保证金150000元)。另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3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尊龙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工人拉横幅、堵门,被告为防止工期拖延,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已将工人工资和木工模板款支付给原告了。
被告***经本院通知其应诉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尊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镇江市的“名豪雅居”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交纳保证金15万元,交至指定的周维的建设银行账户。该合同加盖被告尊龙公司公章,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1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时注明此款打入周维建行卡上。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此项目工人工资由本项目部核实后按实发放,另一次性结算木方模板款400000元,其他无任何费用,木方、模板完工后,由木工班组拿走。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尊龙公司签订《关于“名豪雅居”2号楼木工班的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保证2020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含保证金150000元);2、被告除发放工人工资外,共计付给原告5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0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3、此协议与工人工资无关;4、如逾期不付,每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该协议由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尊龙公司公章。事后,被告并未付款。
2020年5月22日,朱坤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生活费结清欠***生活费提前支付结算欠32000元;此工资由朱云华项目部做,还莫三保4000;此工资在5月31日结清。
2021年3月25日,刘夏朝以尊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尊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55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及承担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尊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时也是被告尊龙公司承诺支付模板款400000元、退还保证金150000元,故承担主体应为被告尊龙公司。原告在诉讼中追加***为被告,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才可认定。原告未提供***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仅是依据***在担任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涉及到该工程相关利益的权利主体的确定,故本院不能仅凭***的自认就认定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尊龙公司曾抗辩称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告组织工人堵门、拉横幅,才被迫签订的。但被告尊龙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尊龙公司进行结算,也是多次磋商后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关于32000元。原告为支持该主张,提供了朱坤喜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前半段将欠款表述为生活费,后半段将欠款表述为工资。原告称,该欠款应为工人工资,该工资由项目部根据考勤支付给工人,但因工资发放时间较迟,原告就以生活费的名义先垫付部分给工人,结算时再予以扣除。被告尊龙公司则认为,朱坤喜并无与原告结算的权力,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事实,该款应为原告代垫,其应向实际付款的义务人追偿,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3、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约定违约金为1000元/日,相对于被告的欠款55万元,该标准明显偏高,原告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每日损失到达1000元,故本院酌情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尊龙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模板款40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9月1日,按同期LPR利率计算;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4月29日,按同期LPR利率计算;)享有破产债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元,保全费3430元,合计13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
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12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32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铖
人民陪审员 凌 辉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