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267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集镇。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系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第二次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的执行,原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经过两级法院的多次审理,被告的申请未获得支持,现被告再次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溧水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23日在两个执行案件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也已经在2944520元资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来起诉。
被告***辩称:1、(2019)苏111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追加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2、至今现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在出资范围内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事实,故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尊龙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管理人在接收材料时并未接收到公司的资产。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尊龙公司、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徒执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398168元。***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3)徒执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徒执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不服裁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市中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于2006年6月以高效全液压桩机、工程钻机、液压挖掘机、钢管的实物资产,作价2944520元变更了实物资产出资,补足了2005年5月出资的不足,该非货币财产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骏马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股东办理了实物资产的价值确认和财物交接,相关资料已在工商局备案。以原骏马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原骏马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徒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3)徒执字第00461号民事裁定。***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徒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裁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11民终10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镇江市江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与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京执恢字第87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原骏马公司初始股东,其投资公司资产不实及置换公司资产未到位,裁定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向江泰公司清偿548077.38元。***不服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京口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苏1102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京口法院经审理查明,***证明购买机械设备等提供的4张发票,2017年11月29日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作出调查回函称,“我局征管系统显示:没有此四张发票的入库信息,即上述四张发票非我局发售”。京口法院认为,上述发票是验资报告形成的重要依据,现有证据表明发票虚假,且***不能提供购买机械设备、钢管等实物的资金交付凭证,则验资报告的内容真实性难以采信。***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京口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苏110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苏11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苏1112执异51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原骏马公司初始股东,其投资公司资产不实及置换公司资产未到位,其应在上述资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392378元及缴纳本案执行费5786元的义务。2019年8月29日,***收到该裁定。
另查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与尊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王**的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2009)溧执字第349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王**清偿债务270万元。2018年8月1日,王**与***达成协议书,***承担执行费28400元,偿还王**债务267.16万元,此款用酒抵付。当日,***用894箱贵州茅台酒抵付王**债务267.16万元,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王**向***出具了收条。2018年8月3日,执行法官与王**制作谈话笔录,确认其与***的执行案件用贵州茅台酒抵执行款,总额270万元(含执行费),一次性结案,余欠利息放弃。2018年8月8日,执行法官在结案审批表上签字确认。溧水法院在执行孙继广与尊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孙继广的申请,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0117执1018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孙继广清偿债务244520元。2018年8月14日,孙继广与***达成协议书,***承担执行费2000元,偿还孙继广债务242520元,此款用酒抵付。当日,***用82箱贵州茅台酒抵付孙继广债务242520元,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孙继广向***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承诺余款放弃。2018年9月12日,溧水法院执行局出具结案证明,载明(2016)苏0117执1018号案件执行完毕。
又查明,***与江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苏民申372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省高院再审认为,***先后被京口法院、溧水法院以其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如不愿重复承担责任,完全可以向溧水法院主张其已被京口法院在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溧水法院在京口法院对***承担的责任执行完毕前,不能要求***重复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京口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先,***与在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债权人协商以酒抵债后,不能对抗京口法院的执行。省高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19)苏民再263号民事判决,维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裁判文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溧水法院执行案件中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后,能否免除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在(2013)徒执字第00461号案件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本院(2014)徒执异字第00003号案件最终认定***以实物作价2944520元履行了出资义务,未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京口法院在(2018)苏1102民初874号案件中查明***提供的购买机械设备等4张发票系虚假,认定***对2944520元未能出资到位。因有新的证据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再次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受理并审查。但是,溧水法院已于本院受理之前先后在(2009)溧执字第349号、(2016)苏0117执1018号执行案件中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分别向申请执行人王**清偿债务270万元、向申请执行人孙继广清偿债务244520元,之后***与两申请执行人分别达成协议,用贵州茅台酒抵付债务并交付履行,溧水法院出具了相应的结案材料,本院对***已履行2944520元债务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与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达成协议,目的是为了对抗本案执行,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已经在溧水法院履行了2944520元债务,***不能要求***重复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因此,原告***的理由成立,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苏111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季玉婷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