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丰县某某两合集村村民委员会、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4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两合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两合集村。
法定代表人:何金铜,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私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蒙,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欢,女,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丰县***两合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合集村委会)、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李涛、张玉蒙、汪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两合集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合集村委会、尊龙公司、李涛、张玉蒙、汪欢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为两合集村委会的新农村建设安置房3、4、7、8号四栋楼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两合集村委会只是陈述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余几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均未进行施工。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故仅判决李涛承担责任,而未判决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损害***的权益,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两合集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已查明,***与李涛之间直接存在劳务关系,即***为李涛提供劳务,李涛系接受劳务的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李涛承担。***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尊龙公司、李涛、张玉蒙、汪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合集村委会、尊龙公司、李涛、张玉蒙、汪欢连带支付工程款89360元及利息(以89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合集村委会、尊龙公司、李涛、张玉蒙、汪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两合集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两合集村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工程承包给尊龙公司施工,张玉蒙系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30日,张玉蒙以尊龙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王邦福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两合集村新农村建设安置房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工程分包给王邦福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30元,工期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10日。王邦福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3号、4号、7号、8号四栋楼的墙砌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后王邦福退出工程,由李涛接手其承包的工程继续施工。2020年4月2日,***与李涛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带领的瓦工班组应得劳务款合计689360元,已付工人600000元,尚欠工人89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王邦福将两合集村新农村建设安置房的3号、4号、7号、8号四栋楼的瓦工劳务交由***施工,***带领瓦工班组进行了施工。***作为工人代表组织工人集中施工,其作为班组长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要件,相应的诉讼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在王邦福退出项目工程后,又由李涛接手继续施工,之后李涛又与***进行了结算,此时劳务合同相对方已经发生了变更,李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按照双方结算单中确定的款项向***支付劳务报酬,故李涛应向***支付劳务报酬89360元。***又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在***与李涛结算时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能以主张工程款为由向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两合集村委会、尊龙公司、张玉蒙、汪欢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故对***要求两合集村委会、尊龙公司、张玉蒙、汪欢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涛、汪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9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9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80元,由李涛负担。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要解决的问题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两合集村委会、尊龙公司、张玉蒙、汪欢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案案情一样,但是裁判结果不同。
经质证,两合集村委会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涉案中仅提供劳务,不需要提供材料,仅需自带小工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两合集村委会、尊龙公司、张玉蒙、汪欢承担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两合集村委会、尊龙公司、张玉蒙、汪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理由如下: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的陈述,在涉案工程中,***仅提供劳务,并没有资金、设备材料等其他投入,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与李涛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可以向其合同相对人李涛主张相关劳务费用。一审法院依据李涛与***的结算,判决李涛向***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主张两合集村委会、尊龙公司、张玉蒙、汪欢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两合集村委会、尊龙公司、张玉蒙、汪欢不是***的合同相对人,故***该主张于法无据。
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海明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