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鸿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监51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复议申请人:镇江市鸿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月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私营经济园(十里牌)。
法定代表人:张家刚,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8)苏11执复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称,其申请执行南京骏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现已改名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已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徒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鸿翔公司向丹徒法院提交了骏马公司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账册凭证,其中有一份记载:朱月桃出借给吴押富415万元。申诉人认为该笔账目是尊龙公司与鸿翔公司恶意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于2016年5月向丹徒法院提出请求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申请,丹徒法院作出(2016)苏111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鸿翔公司与骏马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确认鸿翔公司已付415万元工程款给骏马公司的约定是规避执行的行为,鸿翔公司应在415万元的范围内协助法院执行。而镇江中院(2018)苏11执复20号执行裁定却撤销了丹徒法院裁定,存在书面审查程序不合法、错误认定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错误认为申诉人主张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等问题。请求:1.撤销镇江中院(2018)苏11执复20号执行裁定;2.依法认定2010年10月11日镇江市鸿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中就鸿翔公司已付尊龙公司工程款415万系规避执行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鸿翔公司与骏马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鸿翔公司已付415万元工程款给骏马公司的约定是规避执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镇江中院裁定撤销丹徒法院(2016)苏1112执异19号异议裁定并驳回***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朱 嵘
审 判 员  景水平
审 判 员  施国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思宇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