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民初4881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丰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私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款444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在2020年7月31日之前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和车费共332658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在2020年9月28日,双方结算清单一张,租金和所欠的钢管、扣件、顶丝共计111920元,被告共欠原告44457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不履行偿还租赁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管接头、顶丝等建筑材料用于两合集和曹庄工程,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5元、管接头每个每天0.015元、顶丝每个每天0.03元;一切运杂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使用大约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货物资还清费用时,此合同终止。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印章,“周金林”在担保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2020年7月3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上面载明:“截止至2020年7月31号之前欠钢管扣件租金车费共计叁拾叁万贰仟陆佰伍拾捌元正,人民币小写(332658元)。注:同意从两河集工程和曹庄工程款中扣除。”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部经手人处加盖印章,***在经手人处签字。2020年9月28日双方又对2020年8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回收车费、差钢管、扣件、顶丝、接头等及租金,合计11192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欠原告租赁费用44457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一份“关于租用我架材的说明”,载明:“被告***作为承租方代表人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并签订合同,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是在担保处盖章,但实际工程承包人是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我们认为欠付租金的应为南京尊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欠条、结算清单以及一份“关于租用我架材的说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

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

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2019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被告***虽书写为经手人,但注明同意从两河集工程和曹庄工程款中扣除,而该工程承包人是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出具的“租用架材说明”,可知被告***仅是以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而租赁物的实际承租方应为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4445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444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4元,由南京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颖慧

书 记 员  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