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伊欣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223执248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焱,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伊欣中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赵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伊欣中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422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保险、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账户无存款,无网络资金,无证券,无保险,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通过传统查询,至沙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沙湾市金沟河工业园区该公司厂区内有房产(房产证号:沙证字第XXXX号,房屋单体XX栋)及机器设备,本院已查封上述财产,因上述财产已设置抵押权,暂不能处置,经现场走访了解该公司自2015年左右停产停业至今,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予以发布。
五、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吾 拉 勒 太 乌 鲁 拜 克
审 判 员           赵 志 莲
审 判 员          徐 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 建 华
书 记 员     哈依尔古丽阿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