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71执异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粮(**)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火车站亚欧现代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与中粮(**)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新7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新执复8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2月2日进行了听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称,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应当重新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从2015年12月18日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至支付之日已远超五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同类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
中粮**公司称,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于本案利息计算完全正确,***要求按照4.9%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无锡中粮公司称,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具体的利率标准按照分段期间的利率标准分别分段计算,并明确列明了每笔债务的分段起算时间,未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占用总期限确定利率标准。***要求以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案件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载明“中粮(**)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158,411.13元及利息,其中扣除质保金的利息,按本金34,746,323.29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41,158,411.13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书第47页载明:“对于具体的利率标准问题,按照前述分段期间的利率标准计算”。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新执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如下:1.工程款34,746,323.29元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档次一至五年(年利率4.75%),计算为3,149,609.43元。2.工程款41,158,411.13元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档次一至五年(年利率4.75%),计算为3,551,627.89元。3.工程款41,158,411.1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分段计算,分别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25%,计算为150,628.35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20%,计算为292,910.69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15%,计算为436,507.82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05%,计算为277,819.28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算为2,680,613.02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0%,计算为95,578.98元。上述利息合计为10,908,998.89元。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2)新71执1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问题是:本院对于涉案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利率时间段。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本金共计41,158,411.13元,由工程款34,746,323.29元和质保金6,412,087.84元两部分组成。工程款利息的起算始点为2015年12月18日,质保金利息的起算始点为2017年11月4日。因两部分款项的利息计算点不同,被执行人未履行期间不同,应根据不同款项的时间段分别采用不同利率档次计算利息,故本院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据此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2)新71执1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涉案利息重新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2)新71执1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毛 建 梅
审判员 孙 瑞
审判员 亚力昆江·阿布力孜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帕尔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