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中粮(**)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粮(**)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新7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中粮(**)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乌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新7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乌铁中院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二项载明“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158411.13元及利息,其中扣除质保金的利息,按本金34746323.29元(41158411.13元-6412087.84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41158411.13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第47页中载明:“对于具体的利率标准问题,按照前述分段期间的利率标准计算”。 乌铁中院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新执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由乌铁中院执行,该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乌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如下:1.工程款34746323.29元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档次一至五年(年利率4.75%),计算为3149609.43元。2.工程款41158411.13元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档次一至五年(年利率4.75%),计算为3551627.89元。3.工程款41158411.1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分段计算,分别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25%,计算为150628.35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2%,计算为292910.69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15%,计算为436507.82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05%,计算为277819.28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算为2680613.02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计算为95578.98元。上述利息合计为10908998.89元。 乌铁中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亦是法院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依据,执行机构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158411.13元及利息,其中扣除质保金的利息,按本金34746323.29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41158411.13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在判决主文中载明:“对于具体的利率标准问题,按照前述分段期间的利率标准计算”。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每笔本金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并明确利率标准为按照前述分段期间的利率标准计算。乌铁中院严格按照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基数、利率、期间对利息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同类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乌铁中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乌铁中院(2022)新7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增加执行利息1943949.08元。事实及理由:1.乌铁中院计算利息时不区分质保金与非质保金工程款,全部适用一年至五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和一年期的LPR(4.25%)有误。乌铁中院执行本案时,不含质保金工程款34746323.29元的未履行期间就已超过五年,应当按照利率期限档次五年以上的央行基准利率和五年期的LPR计算利息。而质保金6412087.84元的未履行期间也已超过四年,应当按照利率期限档次一至五年的央行基准利率和一年期的LPR计算利息。2.乌铁中院错误理解(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具体的利率标准问题,按照前述分段期间的利率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分段期间细化后作为欠款未履行期间,根据浮动的LPR计算利息,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质保金以外工程款34746323.29元的欠款发生之日为2015年12月18日,质保金6412087.84元的欠款发生之日为2017年11月4日,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因此,按“同期同档”定义理解,本案工程款欠款发生在利率政策调整前,应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LPR作为同期利率标准。乌铁中院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浮动理解为“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也应浮动,根据每月浮动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利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截止2022年7月19日申请复议之日,质保金6412087.84元未履行期间尚未满五年,适用一年期LPR。质保金以外工程款34746323.29元未履行期间远超五年,适用五年期LPR。3.本案41158411.13元的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不含质保金工程款计算基数为34746323.29元,其中2015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以2015年10月24日为利率基准日,适用五年以上贷款利率标准4.9%计算,利息合计为6342072.66元;2019年至**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以2019年8月20日为利率基准日,适用五年以上LPR计算利率标准4.85%计算利率,利息合计为4985373.51元。质保金计算基数为6412087.84元,其中2017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当以2015年10月24日为利率基准日,适用一年至五年基准标准4.75%计算,利息合计为553309.75元;2019年8月20日至申请复议之日(2022年7月19日),应按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4.25%计算利息,利息合计为806186.46元。综上,本案利息总计应当为12686942.38元,并非乌铁中院计算的10908998.89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问题是乌铁中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利率×时间段。关于时间段,指的是未履行期间的时间间隔,即开始履行的时点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时间间隔。关于利率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不断发生变化,因此应根据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具体到每一时间段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为三个档次:一年以下、一年至五年、五年以上。LPR分为两个档次:一年期、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LPR多次发生变化,应分段计算,鉴于利率有不同档次,具体到个案中应根据被执行人未履行期间的长短来确定具体的利率档次。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本金共计41158411.13元,分为两部分即34746323.29元和6412087.84元,该两部分款项计算利息始点不同,被执行人未履行期间不同,故应采用不同利率档次,乌铁中院计算方式有误,本案应由乌铁中院重新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新71执异2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竹   玲 审 判 员 莫   文   静 审 判 员 谢   乐   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顾      翔 书 记 员 乃菲莎·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