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中粮(**)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粮(**)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粮(**)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乌铁中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新7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新执复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乌铁中院(2022)新7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发回乌铁中院重新审查。乌铁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3)新7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乌铁中院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2)新71执1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铁中院查明,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载明:“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158411.13元及利息,其中扣除质保金的利息,按本金34746323.29元(41158411.13元-6412087.84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41158411.13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计算”。判决书第47页载明:“对于具体的利率标准问题,按照前述分段期间的利率标准计算”。 乌铁中院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新执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由乌铁中院执行。乌铁中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执行。乌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如下:1.工程款34746323.29元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档次一至五年(年利率4.75%),计算为3149609.43元。2.工程款41158411.13元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档次一至五年(年利率4.75%),计算为3551627.89元。3.工程款41158411.1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利息,按LPR进行分段计算,分别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的利息,按LPR1年期4.25%,计算为150628.35元;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按LPR1年期4.20%,计算为292910.69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按LPR1年期4.15%,计算为436507.82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按LPR1年期4.05%,计算为277819.28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LPR1年期3.85%,计算为2680613.02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利息,按LPR1年期3.80%,计算为95578.98元。上述利息合计为10908998.89元。乌铁中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2)新71执1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乌铁中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问题是:乌铁中院执行过程中对于案涉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利率×时间段。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本金共计41158411.13元,由工程款34746323.29元和质保金6412087.84元两部分组成。工程款利息的起算始点为2015年12月18日,质保金利息的起算始点为2017年11月4日。因两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点不同,被执行人未履行期间不同,应根据不同款项的时间段分别采用不同利率档次计算利息,故乌铁中院计算利息的方式有误,据此乌铁中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2)新71执1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提出的异议成立,乌铁中院对案涉利息重新进行计算。遂裁定:撤销乌铁中院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2)新71执1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乌铁中院(2023)新7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维持乌铁中院(2022)新71执1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执行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办法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根据以上规定可看出,本案所涉利息计算系一般债务利息,依法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和给付。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期限及利率规定的非常清楚,并未判决确定按实际履行期限确定具体利率标准。故执行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方法和期限计算本案**付款利息完全正确,应予肯定和维持。二、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服,应属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问题,执行程序中无权纠正和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由于该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认为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解决,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同样,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如认为有错误,执行法院包括上一级执行法院也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径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或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本案乌铁中院作出的撤销原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要求对案涉**付款利息按照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不同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乌铁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乌铁中院执行过程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利率×时间段。因不同本金给付利息的时间段、利率不同,故计算利息时,应根据本金给付时间段的不同分别计算利息。(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载明中粮**公司、无锡中粮公司应支付41158411.13元,其中34746323.29元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6412087.84元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计算利息时应当以上述两笔款项分别作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 关于利率问题,生效判决判项载明的利率包括两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断发生变化,且自2014年11月22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档次分为一年以内(含一年)、一年至五年(含五年)和五年以上三个档次。LPR分为两个期限档次:一年期、五年期以上。由于(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被执行人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时间点不确定,故该民事判决书未载明应当适用何种档次的利率。执行过程中,关于如何适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186条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一)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所谓“同档”,指从欠款发生日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理解为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同理,LPR也应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期限档次。关于(2021)最高法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前述分段期间的利率标准计算”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随着时间延长而不间断持续产生,不因“分段”而中断,“分段期间的利率”指的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变化时间段内的利率,但适用何种档次的利率仍应以被执行人最终未履行义务期间来确定。 本案中,34746323.29元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未履行期间超过五年,应适用五年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及LPR。乌铁中院执行过程中利息计算方式有误,该院(2023)新71执异9号执行裁定撤销(2022)新71执1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本案审查的问题系对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中关于利息计算方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并未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乌铁中院对案涉利息的计算是其执行行为的一部分,***认为乌铁中院执行过程中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而提出异议,实质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未超出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无锡中粮公司、中粮**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3)新71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粮(**)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新71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莫   文   静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谢   乐   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富   城 书 记 员 乃菲莎·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