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11民初10495号
原告: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倪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好人家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A07-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好人家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原告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1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34元,由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闵袁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