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倪学军。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苏02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554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7元,由***负担6027元、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2142元、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元。因被执行人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人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执行款的偿还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在与××××人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后向申请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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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陆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周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