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执2824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倪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82年6月18日生,土家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17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双方一致确认**结欠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300元及利息11000元,合计76300元。该款**自2018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4000元至清结。二、**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支付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项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计854元,由**承担,该款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执行过程中,本院至无锡市××风花园××室传唤被执行人**,未找到本人。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工程款76300元及利息、审理阶段诉讼费用854元以及执行费1057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本院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17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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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周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