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富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4民初1305号
原告: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倪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富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经贸路天竺花园8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富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富泽公司支付工程款301246元及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餐厅及快捷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款89.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停工。双方经验收结算,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明确了还款金额及期限,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富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富泽公司与原告振业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业公司承接富泽公司无锡市新吴区创意园G5号楼负一楼、一楼餐厅的装修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89.84万元。后振业公司按约施工。2017年11月3日,双方又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约定因富泽公司原因工程停工,经验收结算,富泽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01246元分期支付,分别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01246元。后富泽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富泽公司未按约偿付欠款,振业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富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0124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12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101246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均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无锡市富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9元,由无锡市富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无锡市富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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