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4民初6636号
原告:无锡市金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新吴区*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倪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人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金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人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业公司立即腾空并向金海公司返还无锡市金海市场3号门第二层(6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振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日,金海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建房使用协议》,约定振业公司在无锡市金海市场3号门第二层建造6间临时用房,振业公司享有使用期限11年;期限届满后,案涉房屋归金海公司所有。2017年4月6日,金海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期限届满后租金按每年25200元计算。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现振业公司既未交付案涉房屋,又未按约定标准支付租金,故金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振业公司立即迁出。
振业公司辩称,金海公司未按约与振业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故振业公司暂缓交付租金。如果法院判决要求振业公司迁出,希望给予三个月的迁出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无锡市金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系无锡市房屋登记权利人。无锡市金海市场3号门第二层(6间)坐落于无锡市房屋。2007年6月1日,金海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建房使用协议》,约定振业公司投资在金海市场3号门通道上以西至金海浴室店面顶上加高一层,以南消防通道南侧临时楼梯一张,建成后振业公司无所有权,但具有使用权11年,期满归金海公司所有,金海公司在使用期11年内不收取土地租金。2017年4月6日,金海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振业公司承诺在使用期满后如退还房屋时,振业公司不承担装饰修理费用,振业公司在原建房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期满后,金海公司承诺在原合同期满前二个月与振业公司签订续租合同(房租约定为350元/间,共计六间,合计每年租金为25200元)租房押金二个月房租,按月缴纳水电费用(抄表为准),垃圾清运费每年12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房租。
另查明,案涉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设手续。振业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但未向金海公司支付房屋租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金海公司提供的建房使用协议、协议、不动产权证、宗地图、房产平面图、金海公司自行制作的平面图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设手续,金海公司与振业公司就案涉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腾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金海公司要求振业公司迁出案涉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迁出时间,金海公司要求振业公司立即迁出,振业公司希望给予三个月的迁出时间,但双方均未就主张迁出时间的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给予振业公司三十日的迁出时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向无锡市金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所占有的无锡市金海市场3号门第二层(6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此款已由无锡市金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金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6元,由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无锡市金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金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戴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蔚
书记员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