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2896号
原告: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2466832,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Z。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平,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华,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7322307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与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华、被告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505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450595元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苏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无锡市天一城A2二期A-1、2地块630KVA箱变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天一城A2二期A-1、2地块630KVA箱变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被告支付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四年。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供电部门已于2019年8月6日对该工程送电。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47431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22日前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5%,即450595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合同关系和工程总价款474310元均无异议,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未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其现在无需支付工程款,也无需承担逾期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苏源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无锡市天一城A2二期A-1、2地块630KVA箱变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苏源公司将天一城A2二期A-1、2地块630KVA箱变供应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协和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正式使用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四年。协和公司在收到苏源公司付款之前,必须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苏源公司财务部。
协和公司陈述:工程于2019年7月开工,2019年8月完工。
协和公司提交供电方案答复单(有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无锡供电分公司盖章)、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6日送电通电,苏源公司已使用该工程并产生电费。经质证,苏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协和公司提交工程款发票、送发票回证,证明其于2020年8月24日向苏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4310元的工程款发票,发票已全部开具。经质证,苏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苏源公司与协和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天一城A2二期A-1、2地块630KVA箱变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和公司提交供电方案答复单、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6日送电通电,苏源公司对此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47431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协和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95%,即450595元。苏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协和公司在收到苏源公司付款之前,必须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和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苏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4310元的发票,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50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45059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协和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0595元及利息(以450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45059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049元(已由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49元,由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6500元支付给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凌彦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