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3031号
原告: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2466832,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88号-Z。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平,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华,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7322307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与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丹华,被告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2元及利息(以4733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从苏源公司处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苏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未满足支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协和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天一城A2地块四期商业630KVA箱变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协和公司从苏源公司处承包630KVA箱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正式交付使用后15日内,苏源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四年。2019年7月19日,苏源公司出具结算付款证书,证书上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8日,工程价款为365613元。苏源公司已付款为30万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结算付款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协和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协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73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及结算证书上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确定利息为以4733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7332元及利息(以4733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83.3元,保全费493元,由于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预付,无锡市协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正阳
人民陪审员  张 靖
人民陪审员  肖冠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