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工业安置区鸿福路。
法定代表人:华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锡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锡电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新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上诉人未支付房租及相关费用是遵循新的交易习惯。2、涉案房屋所在区域正在拆迁,一审判决不定期租赁合同随时可解除,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以上诉人实际能达到合同目的占有、使用的时间来支付。
被上诉人电力设备厂辩称,双方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双方交易模式一直沿用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等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交易习惯改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承租房屋以后,是用作经营或者其他用途,或者不经营,这些都与出租人无关,因为出租人无义务来维持承租人的经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力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电力设备厂与锡电公司关于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19-21幢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2、判令锡电公司迁出案涉房屋;3、判令锡电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157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其迁出案涉房屋之日止按照6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4、诉讼费由锡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电力设备厂与锡电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1份,约定:电力设备厂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现漆工车间出租给锡电公司,租房费按每年62400元结算,按月15日前支付,水电单独装表计算,按实际用量每月底由锡电公司结算给电力设备厂。本协议签字盖章后,锡电公司必须预付5000元至10000元房租押金,租用期满后退还。本协议生效日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企业早搬迁,按搬出之日算。2013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之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新的合同,但双方一致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锡电公司一直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截至2015年9月30日,锡电公司共结欠电力设备厂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合计115797元。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1、电力设备厂提供照片,拟证明2015年12月23日,电力设备厂曾在案涉房屋上张贴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锡电公司搬离案涉房屋。经质证,锡电公司认为从照片上看,通知是张贴在其承租的房屋,但其从未看到过,故不予认可。
2、锡电公司提供评估报告摘录信息、附表,拟证明拆迁评估后,电力设备厂将上述信息摘抄后,于2016年要求锡电公司搬迁时提供给锡电公司看,但锡电公司认为没有评估到位。经质证,电力设备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补偿并非锡电公司搬离案涉房屋的前提条件,实际上电力设备厂至今也未领取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如果锡电公司依法享有部分权益,电力设备厂也同意将相应的拆迁补偿费支付给锡电公司;事实上在电力设备厂通过各种方式多次要求锡电公司搬离的情况下,锡电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已侵犯了电力设备厂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得随时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就案涉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锡电公司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未付,属于违约,电力设备厂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电力设备厂将解除合同关系的时间确定为其提起本案起诉之日的2016年7月5日,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锡电公司应迁出案涉房屋。
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锡电公司尚欠房屋租金、水电费合计115797元未付,予以采信,现电力设备厂要求锡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日后,锡电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应向电力设备厂支付租金,电力设备厂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6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锡电公司主张的拆迁费。房屋拆迁事宜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锡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其支付租金需以电力设备厂支付拆迁费为前提条件,故对锡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锡电公司如有证据证明电力设备厂就案涉房屋已取得了相应的拆迁费或补偿款,且锡电公司在其中享有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另行向电力设备厂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电力设备厂与锡电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已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二、锡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19-21幢房屋。三、锡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力设备厂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1579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其迁出案涉房屋之日止按照6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电力设备厂与锡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锡电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电力设备厂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形成不定期租赁后,锡电公司未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费,对此,锡电公司认为其未支付房租及水电费是遵循新的交易习惯,而非违约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与电力设备厂之间有新的约定或存在新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现电力设备厂在锡电公司拖欠租金及水电费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本案成诉之日解除,于法有据。
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锡电公司应当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锡电公司支付拖延的租金、水电费及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锡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锡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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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姚旭斌
审 判 员 仓 勇
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茂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