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0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锦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倪伟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工业安置区鸿福路。
法定代表人:华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锦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程源公司上诉请求:锦程源公司承租的房屋自2013年起即确定拆迁,出租人电力设备厂不给付拆迁费等补偿金的情况下,锦程源公司有权拒绝迁出;此外,本案所涉房屋已归拆迁部门所有,电力设备厂无权主张租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电力设备厂辩称:1、根据拆迁政策停产损失和搬迁费用按评估总额的10%计算,电力设备厂11幢楼(建筑面积497平方米)评估总额19.88万元,锦程源公司承租270平方米,按比例评估总额为10.8万元,所以停产损失和搬迁费用合计1.08万元,电力设备厂愿意支付给锦程源公司,但由于锦程源公司拒绝搬迁,电力设备厂无法从拆迁部门取得全部的拆迁款,所以只有等锦程源公司搬迁后,电力设备厂才支付该款;2、只有锦程源公司搬迁后,电力设备厂才能将房屋交付给拆迁部门,取得拆迁补偿款,所以电力设备厂有权向锦程源公司主张未搬迁前的房屋租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电力设备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电力设备厂与锦程源公司关于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11幢项下6间平房(面积为270平方米)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2、锦程源公司迁出上述房屋;3、锦程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982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按照27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
锦程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2013年时确定要拆迁,其享有部分补偿金和拆迁费,电力设备厂只有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后,锦程源公司才会搬离。2013年拆迁评估之后,案涉房屋应已属于拆迁公司而不属于电力设备厂,其不需要向电力设备厂支付租金,如需支付也要扣除上述其应得的拆迁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3年1月,电力设备厂与锦程源公司(2014年7月18日由无锡市生百塑机型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锦程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书》:电力设备厂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现金工车间一跨出租给锦程源公司,租房费按每年27000元结算,按月15日前支付,水电单独装表计算,按实际用量每月底由锦程源公司结算给电力设备厂。本协议签字盖章后,锦程源公司必须预付5000元至10000元房租押金,租用期满后退还。本协议生效日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企业早搬迁,按搬出之日算。
2013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之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新的合同,但双方一致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锦程源公司一直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截至2015年9月30日,锦程源公司共结欠电力设备厂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合计98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得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就案涉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锦程源公司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未付,属于违约,电力设备厂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电力设备厂将解除合同关系的时间确定为其提起本案起诉之日的2016年7月5日,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锦程源公司应迁出案涉房屋。
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锦程源公司尚欠房屋租金、水电费合计98216元未付,予以采信,现电力设备厂要求锦程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日后,锦程源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应向电力设备厂支付租金,电力设备厂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270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仍应予以支持。
关于锦程源公司主张的拆迁费。房屋拆迁事宜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锦程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其支付租金需以电力设备厂支付拆迁费为前提条件,故对锦程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锦程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电力设备厂就案涉房屋已取得了相应的拆迁费或补偿款,且锦程源公司在其中享有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另行向电力设备厂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电力设备厂与锦程源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已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二、锦程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11幢项下6间平房;三、锦程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力设备厂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982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其迁出案涉房屋之日止按照27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此款已由电力设备厂预交),由锦程源公司负担(电力设备厂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锦程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锦程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电力设备厂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之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签订租赁协议,处于不定期租赁状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均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合同,锦程源公司在承租期届满后,仍以拆迁补偿为由拒不迁让,没有法律依据。
电力设备厂虽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但由于锦程源公司的原因,其尚未将房屋交付给拆迁单位,所以租赁关系解除之后,电力设备厂仍有权延续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按租赁计算标准向锦程源公司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
综上,锦程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锦程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
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