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1民初521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泉山区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昆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受**的雇佣从事高压线的架设工作。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架设美丁线2E51线021号高压线塔(位于****)的时候,从高压线上掉下来摔伤腰部。该线路是**以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原告申请工伤但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其受雇于**,**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故其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的雇佣,而被告与**是加工承揽关系,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签订的工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的徐州220千伏线路工地受伤,双方就赔偿的费用进行协商的事实。
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经其介绍到沭阳做高压线工程,后来搬家至徐州为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干活,老板叫**,二人的工资也由**发放。后来原告在干活时从高空摔下来了。
经质证,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对工伤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之间达成的,和被告无关;证人王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都受雇于**,二人事实上是与**存在劳务关系而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工伤协议是**的个人行为,其不能代表被告,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且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应由**对原告进行赔偿;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都是**的雇员。
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徐州矿华美2×350兆瓦机组配套220千伏送出工程一线路工程系由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
2、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明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验证情况记录表、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中有**签字,可以证明**是借用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对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明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验证情况记录表、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无异议。
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其与**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一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2、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称其从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的该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并不是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为原告投保了意外险。原告摔伤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在原告第一次手术结束后,因需要二次手术,其应原告要求签订了原告举证的工伤协议,并另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生活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加工承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协议的形式及内容来看,该协议应属于承包协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在**承包的工地发生的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对加工承揽协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人)与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将****2×350兆瓦机组配套220千伏送出工程-线路工程的全线路立塔、架线、跨越架以及相关作业分包给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与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组立铁1基工程交由**进行施工。
原告***经其同乡王某介绍于2015年至江苏工作,后受雇于**在本市从事高压线架设。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架设高压线塔时摔伤,后被送至医院就医。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签订《工伤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贵在徐州工地220KV线路受伤,在徐州二院经骨科医生检查为腰二椎压缩性骨折必须手术。手术于11月11日出院于11月26日,所有手术费有(由)**成(承)担。二次手术大约在2016年6月份,手术费用也有(由)**成(承)担。***二次手术必须在徐州手术。从壹月份起每个月给***叁仟元(3000元正)生活费用。悔约者一切后果自负,签字生效”。
2017年8月7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后以诉称理由来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认为与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原告由**招用,工资由**发放,原告在受伤后寻求赔偿的主体亦为**。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