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321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工业园区。
被告:代品松,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代品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下同)50元,减半减半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杨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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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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