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铁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江苏飞天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城东路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晨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龙西路17号凤翔翠园07幢-1号。
法定代表人赵蓓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石勇、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飞天网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天网架公司)与被告南京晨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晨钟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飞天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晨钟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天网架公司诉称,原告系集设计、制造、安装于一体的专业建筑钢结构企业,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金坛分公司2#厂房生产安装正方四角网架,工期为50天,工程款固定价480000元,设计费24255元,合计504255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和设计费计347000元,余款157255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拒不付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57255元并加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晨钟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飞天网架公司承接被告晨钟科技公司的金坛分公司2#厂房正方四角锥网架工程,工程面积2425.50平方米,总价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即付备料款100000元,货到现场支付进度款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61000元,余款19000元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进场时间2006年8月10日,工期40天,如有变化,应提前10天通知承包方。因进场时间发生迟延,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书一份,言明:原告飞天网架公司承接被告晨钟科技公司的金坛分公司2#厂房正方四角锥网架工程,工程面积2425.50平方米,总价380000元,因第一次网架防腐、作废,以及材料差价、安装费、运输费价格上涨等因素调整价格,总造价为520600元,优惠后总价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后,再支付工程备料100000元(除2004年已付100000元外),货到现场支付进度款1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82000元,质检完毕、资料齐全再付工程款24000元,检验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24000元;货料进场时间2009年9月11日,工期50天,如有变化,应提前10天通知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于2009年底完工。被告晨钟科技公司已将该厂房出售。2010年2月1日,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言明本合同设计费24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2000元,图纸审核合格后付清余款。该合同目的为补偿工程延期的损失。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查明,上述两项合同价款为工程款480000元,设计费24000元,合计504000元。被告晨钟科技公司已支付原告飞天网架公司工程款456000元,形成收据5份(2009年12月21日3份收据合计350000元、2010年1月5日收据2份合计106000元),并于2010年2月8日支付设计费12000元,形成收据1份。已付工程款、设计费合计468000元。被告晨钟科技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飞天网架公司工程款24000元、设计费12000元,合计36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6年4月18日合同书、2009年8月11日合同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收据、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晨钟科技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含设计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飞天网架公司主张被告晨钟科技公司应付工程款157255元,仅应付工程款36000元事实成立,其他欠款事实不成立。原告飞天网架公司请求被告晨钟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572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支付工程款3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晨钟科技公司抗辩主张工程款已超支,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钟科技公司应付原告飞天网架公司工程款36000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飞天网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3元,原告飞天网架公司负担1363元,被告晨钟科技公司负担360元(该款已由飞天网架公司垫付,晨钟科技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飞天网架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张旭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贾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