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

***、***与***、***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辖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337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纠纷。被上诉人为自然人,不具备任何工程资质,故所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名为“工程合同”实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要服从甲方各项管理规定、现场作业规范等。本案涉及的施工项目虽然是奎园农贸市场工程,但被上诉人从事的仅仅是工程中墙地砖铺设的劳务。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以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发生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等起诉材料,故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由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农贸市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