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

**与***、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3240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节,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1组。
法定代表人:许德玖。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洋,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被告高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洋、吴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9.73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192元(按照月息一分,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8月20日承揽了第二被告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的奎园农贸市场木工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资质)。原告如约提供了全部所需劳务,第一被告对全部劳务费用签字确认。经第一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5073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1万元,尚欠19.73万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期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吕刚和**签署的,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吕刚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单向工程施工协议第四项第二款约定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剩余的工程款,支付至95%工程款,涉案工程目前尚没有验收合格。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工程款领取需要工程现场负责人验收签字单和发货单二者缺一不可。目前涉案工程没有验收不具备发款时间。涉案工程属于据实结算,并非固定走向,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但目前尚未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工程总造价507300元系原告单方面统计,被告不予认可。吕刚本人在2019年1月28日在**木工工程量表第二页签字备注“所有项目工作量在甲方审计”。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相关费用应在返工后才能结算。如果原告拒绝返工并申请就工程量进行鉴定再进行结算,结算时应当扣除返工费用及损失。关于被告主张利息损失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高峰公司辩称,被告***使用本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签订了奎园农贸市场施工合同,截止至庭审之日甲方奎园农贸市场共计向高峰公司付款450万元,高峰公司将所有工程款据实给了***,***出具了收据,收到了450万元,无论原告与***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高峰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也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其余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借用被告高峰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签订了徐州市奎园农贸市场施工合同,吕刚系被告***的员工。2018年8月20日,甲方代表吕刚和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奎园农贸市场木工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不得再次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他人。单价:所有施工项目单价见附表,双方约定协商支付施工款,比例分别为:施工队伍进场三日内甲方应支付生活费10%,以后每月按进度付至当月施工完成进度70%,直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制作《**木工组工程量表》计算工程款为507300元,被告***的现场施工员李陆平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属实”,吕刚在上面签其名字,被告***在后面备注:“所有项目工作量待甲方审计完工后核实,因甲方尚未验收,待甲方验收完成及整改完成后及甲方资金到位后再统一安排所产生的材料损失及浪费由施工班组自行承担,最终以审计完成及项目部分结算为依据”。后涉案工程2019年1月25日进行了交付使用,但其全部工程的验收及审计尚未结束。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高峰公司总共收到徐州市奎园农贸市场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1万元。
本院认为,吕刚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李陆平、吕刚在《**木工组工程量表》中对其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采信。被告***虽在《**木工组工程量表》上备注“最终以审计完成及项目部分结算为依据”,但经本院核实,徐州市奎园农贸市场的审计系整个工程审计,未专项审计原告施工的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协议约定“直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徐州市奎园农贸市场工程虽整体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已经交付使用,故应当认定交付使用时为竣工日期,被告应当付至95%即4819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1万元,被告***尚应支付171935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利息损失6877.4元(以17193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9月28日)。对于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与高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工程是***挂靠高峰公司承揽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应当向挂靠人即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高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935元及利息损失687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梁华云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