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

3370***与***、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337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节,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1组。
法定代表人:许德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洋,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苏0311民初337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03民辖终48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被告高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1405元及利息9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1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10月24日承揽了被告高峰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的奎园农贸市场瓦工铺贴墙地砖石材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借用被告高峰公司的资质)。原告如约提供了全部所需劳务,被告***对全部劳务费用签字确认。经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35640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25000元,尚欠131406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案涉工程的合同是吕刚和***签署的,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吕刚主张权利。合同中约定了铺贴费用,但原告在计算卫生间墙地砖铺贴费用时未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所持有的“奎园农贸市场砖铁工程量”中有两处系原告私自添加的,为“另外点工干活34850元”及“包括所有点工代核实后统一结算”,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施工了点工,因此,不同意按照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再次,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审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支付工程款至90%。最后,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目前也未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高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吕刚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使用被告高峰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签订了奎园农贸市场施工合同,截止至庭审之日甲方奎园农贸市场共计向高峰公司付款450万元,高峰公司将所有工程款据实给了***,***出具了收据,收到了450万元,无论原告与***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高峰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也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其余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借用被告高峰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签订了徐州市奎园农贸市场施工合同。案外人吕刚、李陆平系被告***的人员,由被告***进行管理、发放劳务费用。
2018年10月24日,甲方代表吕刚和原告***(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奎园农贸市场墙地砖铺贴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不得再次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他人。单价:墙地砖铺贴23元/平方米,墙砖阴阳角裁口16元/米。双方约定协商支付施工款,比例分别为:施工队伍进场三日内甲方应支付生活费10000元,以后每施工完成一千平方工程量结算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所有施工工程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付至施工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经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尾部载有附注内容为“①卫生间墙地通价30.00/平方米,倒角15.00/平方米,蹲便地台1500元;②鸡鱼下水池每个1000元;③外墙柱子(400×80)每个150;④大厅地砖每平方18元,波导线每米1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后原告制作“奎园农贸市场贴砖工程量”表计算工程款为321556.2元。吕刚在该表上签字并注明“以上量价经李工复核基本属实,实际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被告***在该表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作量经李工复核基本属实,最终以审计为准,工程因甲方尚未综合验收,质量是否合格,待所有程序完结后,甲方资金到位再付清最终实际结算额的余款”。
同时,原告称在上表中,被告***还注明“包括所有点工待核实后统一结算”,但被告予以否认。为证明点工的存在,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吕刚于2018年1月29日签字确认的字据一份,载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28日,奎园农贸市场点工(包括拉料、滚胶拉毛、贴过门石)费用合计29450元,另有书记、主任贴砖等费用,合计34850元。
后涉案工程2019年1月25日进行了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8日,徐州市奎园农贸市场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徐州市奎园农贸市场相关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没有单独审计某一项工作,全部都是整体审计”。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高峰公司共收到徐州市奎园农贸市场支付的工程款450万元,该款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2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协议因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双方可以参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工程款。吕刚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问题。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吕刚对点工量价进行了确认,吕刚及被告***在“奎园农贸市场贴砖工程量”表中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对于相关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采信。同时,徐州市奎园农贸市场的审计系整个工程审计,未专项审计原告施工的内容,因此,被告要求按照徐州市农贸市场的审计确定原告的施工工程量缺乏依据。但原告主张的“书记”及“主任”家施工费用与本案奎园农贸市场非同一工程,且管辖依据也不相同,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应当依法另行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奎园农贸市场贴砖工程总价款为351006.2元。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涉案徐州市奎园农贸市场工程虽整体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已经交付使用,故应当认定交付使用时为竣工日期,被告应当付至工程价款的90%即31590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90905.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待资金全部到位后再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涉案工程审计结束后发包方将支付工程款至审计价的95%,但现在未能审计的原因并非系原告造成。在非原告原因造成未能审计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其收到工程款后再行支付款项,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据此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高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是***挂靠高峰公司承揽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应当向挂靠人即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高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905.6元及利息(以9090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11个月,以不超过9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14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33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任娅莉
人民陪审员  胡志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