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

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7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5127号

原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村**。

法定代表人:许徳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洋,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吉安路**。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089(原73082部队)部队,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div>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部队部队长。

原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峰公司)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集团)、中国人民解放军73089部队(以下简称73089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德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洋,被告邗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73089部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1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5年工程保修金0.63万元与违约金及利息2.5万元(以15.63万元为基数按6%银行利率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归还偷的446.835万元出资建楼款及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邗建集团原法人顾杰委托李志勇在2004年6月7日到徐州市奎山中街2号楼原告的办公室订立承接施工73082部队、邗建公司,中标合同需上交15万元保证金。因工程竣工后诉讼索要工程款,又诉讼索要了工程保修三年的保修金,所以保修工程5年的保修金0.63万元与上交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计15.63万元,两被告相互推诿多次,再三讨要不给。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供六材扩价)编出偷款的招投标中标合同上下两偷款,合偷二份建楼款。(二材)偷走899.095万不用在建楼上两被告偷分。(四材)偷原告446.835万用在建楼上。二被告用招投标书把724.315万建楼款,先偷185万后罚2万,余数537.315万用偷钱买来六材扩大价再偷537.315万余数,724.315万被偷完。标书底数成被偷数537.315万减六材偷数537.315万(+537.315-537.315=0)。利用标书不显示偷款是负数,违反算法骗人相加成(1074.63万个1,是0)能偷双倍数款。用正负(-21.315万+537.315万)=516万虚假558.3万,是187万=(偷724+21.315-558.315)算式中偷款558.315万在表面页报价中标偷双倍数款。竣工用墙地磁砖(两材)中的48.504万扩成双倍偷390万=(341.496+48.504)。再用钢筋水泥门窗(四材)中65.7836万扩成双倍是261.63万=(195.8464+65.7836)(并重组换名)(221.315+38.315+2=261.63),用来隐瞒偷款1289.095万是:书根偷187万,底偷537.315万,面加21.315万,管理费偷38.315万,变更增加偷97.52万,(两材)偷390万,罚款偷2万,五年保修金0.63万,履约金15万,计1289.095万(187+537.315+21.315+38.315+97.52+390+2+0.63+15),1289.095万减(二材退原告)390万,还多偷得899.095万被两被告偷分。骗偷原告520万包总偷原告821.835万退原告390万,还偷原告431.835万(724.315+97.52-390=431.835),用钢筋水泥门窗(四材)虚假261.63万,隐瞒骗原告不知标书合同明是558.3万暗偷745.63万。故偷原告431.835万,加原告先交出垫资建楼履约保证金15万。计偷占原告446.835万。用招投标书表面正负双倍偷款数558.315万中标,再偷款的各算式:187万=(724.315+21.315-558.315)-1289.095+1289.095,187万=(724.315+21.315-558.315)+431.835-431.835,偷原告是431.835万。用书本中标来隐瞒偷款的(明558.315中标已暗偷187+537.315+21.315=745.63万)行为活动进行偷款。诉请归还偷原告446.835万出资建楼款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邗建集团法人顾杰委托李志勇2004年6月7日到奎山中街2号楼原告办公室,用偷款标书中标合同骗偷原告交先垫资施工保证金15万,又偷原告施工垫资款431.835万,合计骗偷原告446.835万,在民事判决后发现,用偷款招投标书中标合同,偷骗走款899.095万没用在建楼上被两被告偷分。骗偷原告先出资446.835万建好楼。依椐泉山区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监督答复(有事实和证椐)没对刑事犯罪追诉。受害人高峰公司依刑诉法的自诉规定。与民诉法释248条。建设工程招投标办法74条、75条。合同法52条违法欺诈合同订立时就无效后,欺诈偷侵占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与偷原告垫资款431.835万合计446.835万元,应当追偿返还。并从2005年5月10日工程竣工之日至给款之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年息6%的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邗建集团辩称,一、原告诉讼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已经数次提起诉讼,本案所涉事项均已经处理终结。有关工程款的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己经终结并执行完毕。有关质保金的诉讼,也经过法院,邗建集团已经按照生效文书执行完毕。本案事由均在其他案件处理完毕,故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二理,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请的所谓履约保证金即使存在,在工程款诉讼中已经处理完毕,其诉请应被驳回。原告在2005年的庭审中明确:“除了《调补请示函(一)(二)》所涉数额、质保金、甲供材市场价格差异部分的价款外其余款项邗建集团已全部付清。”双方除此之外实际无其他任何争议。因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如果真实的话,其中记载的内容:“工程结束,如数归还,也可以作为上交费用”,2005年工程即已经结束,双方在结算款项时不可能不冲抵或结算清楚。2009年、2016年、2017年,原告数次再提起诉讼,如果结算中未处理该笔款项,原告不可能不在诉讼中提及此款。三、原告诉请的所谓5年工程质保金在2009年的诉讼中也处理终结,其诉请应予驳回。四、原告诉请的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均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也应当被驳回。1.关于所谓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便此款真的未冲抵或者结算的话,案外如人如数归还的时间也是在工程结束,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在长达14年之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2.关于所谓5年工程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即便按照原告所述,屋面防水质保期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即2005年5月10日,到2010年5月9日期限已经届满,截止目前也长达近10年之久,早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五、本案诉争的实体问题。为便于法院了解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全部情况,被告就双方的工程款及质保金陈述如下:1.有关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争议,均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就工程款争议,原告已提起过两次诉讼。第一次案件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徐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终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一审监048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次案件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贵院(2015)云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3079号民事裁定书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46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文书证实双方的工程款全部处理终结且支付完毕。2.有关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金争议,贵院审理作出(2009)云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有关保证金的争议处理完毕。六、对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应予制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于2004年,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争议已经屡次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且在2009年前后已经处理终结。原告恶意于2015年以所谓欺诈再次提起给付工程款之诉,贵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告又提出再审,江苏省高院作出驳回再审裁定。原告多次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且不提供任何证据,系恶意诉讼,因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告无须支付任何诉讼费用,原告就同一事由便不断提起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并造成被告被迫应诉的损失。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事实对原告予以制裁。偷款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73082部队对其所属综合楼和卫生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主要规定了以下事项:1、报价分为预算总价和投标报价。(1)预算总价:投标单位根据招标单位提供的施工方案及部分工程量按本文件提供的编标依据计算全部应有费用。(2)投标报价:投标单位根据自己的经济、技术实力在预算总价基础上给予优惠让利,让利后的价格为投标报价。2、工程造价中不考虑赶工措施费、不考虑按质论价费、不考虑包干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系数取1%。3、塑钢窗内容按招标方价格以独立费的形式计入报价,但不参加取费。4、本工程按中标造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除属于包干范围以外的设计变更,且单项变更经费差额在2000元以上的情况外,发生的定额变更、费用标准改变、物价的浮动及其他政策性调整等情况,结算时一律不得进行调整。5、由甲方采购的钢材、水泥、塑钢窗、木门,预算时按甲方采购价(见附表1即钢材3800元/吨,袋装水泥230元/吨,塑钢窗200元/平方米、夹板门80元/平方米)报价,中标后招标方从支付的工程款中逐次全额扣回。6、招标方专项分包的塑钢窗工程,投标单位要密切配合,同时提供临时设施、脚手、垂直运输及零星修补工料,但不得提出任何配合管理费等。

2004年5月25日,该工程招标进行了开标,邗建集团以558.3万元中标,并于2004年5月31日与73082部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外,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以及专用条款部分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1、建筑面积7788平方米,合同价款558.3万元,合同工期为150天。2、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及合同附言;(2)中标通知书;(3)招投标文件及附本;(4)本合同通用条款;(5)国家军队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6)施工图纸。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刘兴凯,职务是助理员,职权为协助监理人员对施工阶段的工作进行监理。4、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由乙方承担。5、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从阶段工程款中全额扣除。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见招标文件。6、本工程严禁分包与转包。7、工程质量标准为军区优良。8、质量保修期: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3年。9、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总造价的5%扣留(其中土建工程按其造价的5%扣留,两年后返还;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其造价的5%扣留,三年后返还;屋面防水和卫生间等有水部位按其造价的5%扣留,五年后返还),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2004年6月7日,邗建集团73082部队项目部负责人李志勇与高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玖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第四标段按照建设方提供的图纸所有内容的施工均由高峰公司负责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军区优良,工期150个日历天,延迟一天罚款2000元。工程施工中所有的一切费用均由高峰公司承担。邗建集团73082部队项目部应拨付高峰公司工程款:工程总价款520万元,其中基础到正负零完工后十天内付20%,框架主体完工10日内付15%,主体全体完工后十天内付15%,水电暖安装结束后十天内付20%,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全部齐备后十天内付25%,留5%的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准时付款。设计变更和签证的增加费用属于高峰公司,但必须扣除增加部分10%的管理费。《协议书》还约定了提供邗建公司与73082部队的合同作为附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5月1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

2006年1月13日,建设单位负责人赵宏、审计组长韩生群、审计人杨韶祥、高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玖以施工单位负责人身份在一份《73082部队综合楼(四标段)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汇总表》(以下简称审计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73082部队审计处的印章,该审计汇总表主要内容为:合同价558.3万元,变更增加部分价款78.471821万元,工期罚款20000元。在该份审计汇总表“说明”一栏中写明:1、本表为工程结算报销必备凭证。2、本表未经审计部门负责人签字及审计单位盖章无效。3、甲供材和施工用水电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扣除。

2006年1月21日,李志勇与许德玖签订结帐详目单一份,载明:综合楼总包费用30万元,已付25万元,尚缺5万元。土建增加管理费1.5万元,军需仓库4.7万元暂付(四万元打欠条)7000元,借款15.95万元,利息16250元,合计247750元。此帐结完后,综合楼军需仓库帐已结清,两项工程保修金归许德玖所有,由许德玖负责保修。四万元欠条待军需仓库审计结束甲方款到帐付清。四万元欠款不另打欠条,凭此结帐单许德玖付给李志勇四万元。

2006年2月19日,高峰公司以邗建集团73082部队项目部名义向73082部队报送《关于结算价的调补请示函(一)》(以下简称《调补请示函(一)》),以亏损为由,请求增加调补价款合计82.9445万元。邗建集团73082部队项目部在该《调补请示函》上盖章确认。该《调补请示函(一)》的主要内容:一、关于甲供材的扣款问题:甲供材原扣款为1791918.8元,应返还已下浮的14%,即补差1791918.8×14%=250868元;调补甲供材1%保管费1791918.8元×1%=17919元。二、关于门窗等独立费的扣款问题。独立费原扣款471851.2元×14%=66059.17元。三、关于门窗独立费补加有关费用问题。1、调补配合费:471851×3.5%=16515元。2、调补劳保费:补加劳保费、定额编制费、文明措施施工费等471851×(3.7%+0.14%+0.8%)=21893元、四、包干费问题:包干费应调补×1%:定额直接费4300000×1%=43000元。五、关于工期罚款问题:多扣了10000元。六、关于变更结算取费问题。1、变更结算部分,应按实结算,原审计时下浮了14%,应予调补784718.21/0.86×14%=127745元。2、关于规费问题。劳动保险费、文明措施费、包干费等。属于不可竞争或限定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计取。综合楼调补:268827×(1.85%+0.8%+1%)=9812元。卫生队调补:76533×(1.85%+0.8%+1%)=2793元。3、关于独立费问题。综合楼调补:112011×(3.7%+0.14%+0.8%)=5197元。七、关于钢材用量及扣款问题。1、结算终审中,扣还甲方钢材款列明339.98吨;2、乙方投标报292.33吨,结算变更终审时进入定额的仅13.62吨。合计292.33+13.25+0.37=305.95吨。339.98-305.95=34.03吨。差价为:34.03×3800=129314元。八、关于水泥用量及扣款问题。1、结算终审扣除水泥1913吨。2、乙方投标报价1622吨,结算变更终审时94吨。1913-1622-94=215吨。差价为215吨×230=49450元。九、关于每平方米优惠10元问题。邗建下浮14%,已经优惠较多,已包含每平方米优惠10元问题,故应补回78880元。以上调补函数额合计829445元。73082部队驻工地代表刘兴凯收到后,在请示函上写了如下内容的文字:建议:1、甲供材及独立费下浮问题,请首长批示。2、配合费及劳保费、包干费等,国家规定的规费可以补加。3、甲供材超出部分,其超出数量须核定。……(以后部分字迹不清)

2006年3月1日,高峰公司又以邗建集团名义向73082部队报送《关于结算价的调补请示函(二)》(以下简称《调补请示函(二)》),请求增加调补价款合计16.055576万元。73082部队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刘兴凯在《调补请示函(二)》上标注:“同意160555.76元,刘兴凯”。

就案涉工程款纠纷,高峰公司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邗建集团及73082部队支付工程款125.267016万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高峰公司认可:除了《调补请求函(一)》、《调补请求函(二)》所涉数额、质保金、甲供材市场价格差异部分的价款外,其余的款项(包括合同约定的520万及变更增加部分价款78.471821万元)邗建集团已全部付清。该院作出(2005)徐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邗建集团支付高峰公司工程款28.830076万元;二、73082部队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高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高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高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又查明:邗建集团与73082部队一致认可除5%的质保金27.915万元,1%的优质工程保证金5.583万元外,邗建集团与73082部队就合同价558.3万元与变更增加工程款78.471821万元帐已结清,即已付款为366.688711万元,已扣甲供材179.51199万元,已扣独立费47.18512万元,已扣让利7.888万元,已扣工期罚款20000元。邗建集团与高峰公司均认可邗建集团已付款为334.4887万元,对于让利7.888万元邗建集团表示不要求由高峰公司承担。高峰公司认可其诉讼请求中不含5%的质保金27.915万元及1%的优质工程保证金5.583万元。该院作出(2007)苏民终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邗建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峰公司工程款23.542307万元;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73082部队对上述款项中的16.055576万元向高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该判决作出后,高峰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08)苏民一审监字第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峰公司的再审申请。

2008年,高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邗建集团及73082部队返还土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29795.92元(其中含1%优质工程保证金),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云民一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邗建集团返还高峰公司优质工程保证金55830元、土建工程质量保证金235878.56元、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36965.37元;二、73082部队对上述款项中的土建工程质量保证金235878.56元、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36965.37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1月16日,高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邗建集团支付多扣高峰公司的工程款126.72601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高峰公司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高峰公司的起诉。高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3民终3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作出后,高峰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苏民申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峰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年12月13日,高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邗建集团及73082部队返还工程质保金43303.34元(其中含部队综合服务楼屋面防水质保金6306.07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2月16日高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苏0303民初6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案庭审中,高峰公司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73082部队第四标段工程由我江苏邗建集团公司中标,经商洽现与高峰建筑工程公司合作完成此项工程。为保证此项工程进度与质量,现暂收高峰公司徐德玖保证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待工程结束后,如数归还,也可以作为上交费用。此条不作为收款依据,仅作为收款说明。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73082部队项目部经办人李志勇2004.6.7高峰公司许德玖2004年6月7号”。

本案庭审中,高峰公司称被告偷款是偷的建楼款,是偷骗款和欺诈款,共计偷骗446.835万元建楼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峰公司主张的1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高峰公司仅提供了2004年6月7日由李志勇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且收条上明确载明“此条不作为收款依据,仅作为收款说明”,高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向被告邗建集团交纳了该款,即使高峰公司交纳了该款,但2006年1月21日李志勇与许德玖经结算签订结帐详目单表明高峰公司尚欠邗建集团4万元未付,保证金亦应在本次结算时一并处理完毕,另外(2005)徐民一初字第927号案件庭审中高峰公司认可:“除了《调补请求函(一)》、《调补请求函(二)》所涉数额、质保金、甲供材市场价格差异部分的价款外,其余的款项(包括合同约定的520万及变更增加部分价款78.471821万元)邗建集团已全部付清”,在本次诉讼前高峰公司就涉案工程纠纷后又数次提起诉讼均未提及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有悖常理,本案中高峰公司主张返还1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峰公司主张的5年工程保修金0.63万元返还问题。2008年高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邗建集团及73082部队返还土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29795.92元(其中含1%优质工程保证金),该案中高峰公司未主张5年期工程保修金返还(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漏为5年)。2004年5月31日邗建集团与73082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和卫生间等有水部位的质量保证金按其造价的5%扣留,五年后返还,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04年6月7日邗建集团73082部队项目部负责人李志勇与高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玖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留5%的保修金按国家规定准时付款。在本次诉讼前高峰公司就涉案工程纠纷后高峰公司数次提起诉讼仅在(2016)苏0303民初6537号案件中主张返还5年期工程保修金,其余几次诉讼均未提及5年期工程保修金问题,涉案工程200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0年5月9日质量保修期届满,高峰公司直至2016年12月16日才提起诉讼主张返还5年期工程保修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高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本案中高峰公司主张返还5年期工程保修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峰公司主张返还偷的446.835万元出资建楼款及利息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高峰公司提起的本案与其之前诉讼的(2007)苏民终字第0165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是73082部队第四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尽管本案中高峰公司是要求邗建集团及73089部队返还偷的446.835万元出资建楼款及利息损失,但该诉讼请求与(2007)苏民终字第0165号案件中主张甲供材与独立费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变化,高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仅是变更了诉讼理由而已,而对该诉讼请求(2007)苏民终字第0165号案件已作出明确认定,故高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原告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忠

审 判 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魏荣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