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日照科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与潍坊路交汇处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EX2HT6R。
法定代表人:**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睢魏路**花园门面房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13697192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日照振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01号行政服务大楼40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698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日照科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展公司)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因与及原审第三人日照振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展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科展公司无需支付恒冠公司质保金和火岩棉、防火铁皮工程款合计95907.4元;2.重新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分担数额;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科展公司不应返还恒冠公司5%的质保金52871.8元。工程没有完工,科展公司没有预留恒冠公司质保金,也没有要求恒冠公司交付质量保证金,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恒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火岩棉、防火铁皮工程为增量工程。工程图纸及其说明部分对该部分工程都有记载,而工程图纸是《承揽合同》的附件,该部分工程是约定工程的一部分,科展公司不应另行支付工程款。3.科展公司已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得到准许,诉讼金额为1327279.6元,诉讼费应相应扣减。
恒冠公司辩称,1.质保金是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后全部价款的一个约定,应当得到支持。2.合同没有约定防火岩棉、防火铁皮属于施工范围且约定相应价款,这两项属于工程增量,价款超过恒冠公司所要求的4万多元,实际为10万余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负担,尊重原审判决。
恒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科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科展公司至今未向恒冠公司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并支付相关税款。开具发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工程质量合格,科展公司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科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税款后,若恒冠公司仍不开具发票,其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恒冠公司可以出具发票,但是税款不应当扣除。2.合同约定玻璃及铝单板安装完成付到总造价的70%,打胶及收口付到总造价的85%,只是为了明确工程款支付节点,不能代表打胶及收口阶段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占总工程量及合同价款的比例为15%。打胶及收口只是案涉工程的收尾工作,总体占比较少。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山东省住建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及各专业定额价目装饰>表的通知》[***字(2018)45号]等文件计算,“胶缝打胶”应参照“地面打胶”定额标准执行,施工人工费3.4元/米,含管理费、利润后施工人工费为5.08元/米,一审法院扣除金额3240960元明显过高。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恒冠公司未完成全部打胶收口工序,与事实不符。幕墙施工多是高空作业,一般都是边安装玻璃边打胶封口。玻璃安装完毕后再打胶收口,与安全生产、施工效率、工程成本等方面的要求完全不符,有违常识。证人证言并未证实是全部没有打胶封口,部分没有打胶封口不应扣除恒冠公司该阶段的全部费用。3.鉴定结论同定额标准差距过大,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一是防火铁皮、防火岩棉安装为增项部分,因双方协商未果,价款应参照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标准结算。鉴定意见所使用的计量单位远低于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标准,违反工程量计算的基本原则。二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使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鉴定程序严重违法。4.合同约定,框架及铝单板框架完成,付到总造价的40%,玻璃及铝单板安装完成,付到总造价的70%,目前,玻璃幕墙框架和铝单板框架基本完成,应当按照40%这样的基数来算,而对于玻璃及铝单板安装,鉴定机构已出具相关完成数据,应当按照这个基数乘以0.3,再乘以70%,再乘以总造价的172万。防火铁皮,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字【2017】5号文件以及***字【2018】45号通知精神,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定额,防火铁皮施工的人工费,按综合单价19.87元/米计算,为105137元。总价款不含保证金,应为154万左右。
科展公司辩称,1.关于税费问题,恒冠公司应向科展公司出具发票,科展公司没有要求恒冠公司出具,则不存在税费损失。恒冠公司上诉主张税费占合同价的10%,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鉴定意见应当被采信。科展公司申请鉴定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二是恒冠公司施工是否超出合同范围。防火岩棉及防护铁皮为鉴定范围第二项。科展公司提交合同、施工图纸等检材,鉴定意见明确提出防护铁皮及防火岩棉均在图纸之上,只是没有约定施工价格,没有约定价格就不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振远公司未作**。
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2.恒冠公司返还其超支工程款188009.6元及利息;3.恒冠公司双倍支付其代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139270元及利息;4.恒冠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利润)损失890000元;5.恒冠公司赔偿其因案外人对其罚款造成损失132700元及利息;6.诉讼费用、律师费由恒冠公司承担。后科展公司自愿撤回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
恒冠公司反诉请求:1.科展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982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98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时止,起诉时暂定1万元);2.科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恒冠公司将第一项反诉请求金额变更为858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案外人日照市福安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与恒冠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福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市东港区安泰广场3号楼幕墙工程交由恒冠公司施工。因承包方变更为科展公司,福安公司与恒冠公司解除合同,科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冠公司重新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一、承揽项目、数量价款:玻璃幕墙工程量8000m2,单价125元/㎡,金额100万元(备注: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铝单板玻璃幕墙8000m2,单价90元/㎡,金额72万元(备注:按铝单板展开面积计算,不含折边),合同内所有上料、收口及施工设施乙方承担,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乙方负责开劳务发票,税款由甲方承担。二、质量要求: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并通过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三、工期安排: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10日,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且建设方或业主提出更换施工队伍,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乙方延期导致甲方遭受建设单位或业主的罚款),并向甲方支付建设单位或业主对甲方罚款的两倍处罚。如因甲方原因、不可抗拒因素延误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四、付款方式:每2000m2按实际施工量乘以单价的40%支付给乙方,用于工人生活费,幕墙125元/m2,铝单板90元/m2,幕墙框架及铝单板框架完成付到总造价的40%,玻璃及铝单板安装完成付到总造价的70%,打胶及收口完工付到总造价的85%,验收合格并结算、开劳务发票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量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变更增加工程量或项目累计价款超过3万的,应签订补充协议,执行合同审批流程。变更增加工程量或项目累计价款低于或等于3万的,不再签订补充协议,若仅增加工程量,执行原合同确价单,附甲方项目经理与乙方签字的详细工程量清单;若有新增项目,需重新确价审批。变更增加工程量或项目的,必须附有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或签证,否则甲方结算时不予认可。五、结算方式:(单价以合同为准,工程量据实结算)1.工程结算:以乙方实际施工为准,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据实结算,如出现设计变更或非乙方责任造成返工,甲方将以变更调整实际增减工程量据实结算。乙方施工内容包含钻头、切割片、装卸机械费、电线、工人劳保、工人保险、二氧化碳焊接设备等施工必需品。甲方提供工地水、电、住宿、吊篮、玻璃幕墙施工主要材料(铝材、埋板、铝单板、钢材、胶、五金配件、玻璃、化学锚栓等主材),施工内容达到验收标准,按照甲方提供图纸施工,图纸发送邮箱(249515407@qq.com)。2.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经甲方、建设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乙方应在完工后一个月内先自行收方并核对工程量;后根据甲方要求的时间将工程量明细(应分空间、分区域分楼层分别列出详细测量计算明细,顺序按顶面、墙面、地面列明),上报给甲方项目负责人,后甲乙双方自检、复检、核检出具结算单,如发现乙方虚报工程量的情况,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乙方虚报的工程量部分将进行双倍扣减工程量。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工程量明细,甲方有权拒绝结算。3.零工、变更项目结算:在合同约定之外产生的零工、变更项目,要提供零工、变更项目详单(详细内容为:施工时间、位置、名称、原因等相关详细内容及甲方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否则甲方不予结算。七、甲乙双方权利:......甲方提供施工材料,乙方雇佣工人,工人报酬由乙方承担支付,与甲方无关。如乙方工人到甲方要求支付报酬,甲方先行垫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垫付款2倍的赔偿或从乙方人工费中扣除。
关于恒冠公司施工情况。恒冠公司于2017年11月中旬左右进场施工,2018年3月30日左右,恒冠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结束施工并退场。关于恒冠公司的施工进度及施工量,科展公司提供日照市阳光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9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于2018年4月2日下午来到安泰国际广场,对涉案工地施工现状进行了录像,共录制两段视频,公证书后附录像光盘一张。根据录像所记载,恒冠公司未施工完毕,部分安装了铝单板及玻璃,部分仅安装框架,尚未安装铝单板和玻璃。恒冠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曾受雇于恒冠公司。证人**证言:其于2017年11月到涉案工地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铝单板幕墙、玻璃幕墙、防火铁皮材料、防火岩棉,防火铁皮和防火岩棉不在恒冠公司施工范围内,是科展公司负责人***要求加的;2018年4月,其与其他工人去日照市劳动稽查大队、清欠办投诉科展公司,索要工资,4月4日拿到工资后撤出了涉案工地,撤场时施工了90%以上。证人**证言:其于2017年10月到涉案工地,清欠算账后离开,其离开工地时还剩玻璃的胶缝、开启扇未做,部分玻璃没装完。科展公司质证称,证人**关于其不知道科展公司已向恒冠公司支付110万元工程款的证言虚假,在谈判过程中,科展公司负责人***明确告知**付款情况,证人**关于工程没干完,干了90%的证言,证实恒冠公司未完工的事实;证人**,不确定其是否在涉案工地施工过,其证言亦证实项目未完工的事实。恒冠公司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工人不愿意继续施工的原因系科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用承兑汇票代替现金支付工程款,并对增项部分拒不签证,致使工人对科展公司失去信心,证人**证言证实已施工90%以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剩余的是扫尾的工作,不存在科展公司主张的超支工程款的情况。振远公司质证称,根据证人证言及公证视频,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
关于科展公司付款情况。科展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恒冠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26日向恒冠公司转账20万元;2018年1月11日向恒冠公司转账5万元,并承兑支付15万元,2月6日向恒冠公司转账5万元,并承兑支付35万元,3月12日向恒冠公司承兑支付10万元,3月29日向恒冠公司承兑支付10万元。科展公司共计支付恒冠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其中包括40万元现金转账,70万元承兑支付。另,2018年4月4日,恒冠公司的工人至日照市清欠办投诉科展公司,在日照市清欠办协调下,科展公司于当日向恒冠公司的工人支付工资558930元。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双方均主张已进行结算,但提出了不同的结算依据。科展公司主张依据2018年4月12日科展公司、振远公司、日照市鲁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鲁州公司)三方确认的交接单上载明的工程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即恒冠公司总施工费用为945693.6元。恒冠公司主张按照科展公司会计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其邮箱1738937708@qq.com向恒冠公司委托人**邮箱249515407@qq.com发送的《江苏恒冠人工费付款明细》,其中“应付账款”一栏载明金额为“1720000”,即恒冠公司总施工费用为172万元。
根据科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恒冠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是否超出约定范围施工以及超范围的项目、数量、单价进行鉴定,科展公司预付鉴定费6万元。鉴定意见为:恒冠公司施工的铝单板幕墙工程量5892.64m2,玻璃幕墙工程量5589.01m2,已安装框架尚未安装玻璃的工程量2721.23m2,已安装框架尚未安装铝单板的工程量1539.74m2。鉴定机构认为,设计图纸中有防火岩棉及防火铁皮的详细做法,但合同未明确防火岩棉及防火铁皮的安装结算价格,是否超约定范围施工,鉴定机构无法判定,其中防火岩棉工程量为157.538m3,单价232.33元/m3,防火铁皮工程量为2116.711m2,单价3.04元/m2。另,鉴定意见书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因视频拍摄角度及光线问题,无法分辨是否施工完成的部位,本着科展公司的回复原则,无法分辨的部位以施工完成计入,由此计算工程量大于等实际完成工程量。科展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防火铁皮、防火岩棉不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恒冠公司质证称,鉴定意见存在计算方法错误、少计算实际施工量的问题,具体是:1.鉴定机构对节点高度确定错误,未从实际施工点开始计算,造成已施工面积少算;2.根据图纸,3号楼主楼东立面、北立面、西立面是从11.09米处向上施工,恒冠公司按照图纸施工800平方米左右,后科展公司变更设计,改为从12.1米处向上施工,恒冠公司又进行了拆除重做,对变更拆改部分面积鉴定机构未计算;3.已安装框架尚未安装铝单板、玻璃幕墙的工程量未完全计算,鉴定机构漏算了部分框架工程量;4.已安装完成的玻璃幕墙面积存在漏算的问题;5.鉴定机构计算的是防火铁皮的工程量,但恒冠公司施工的是防火铁皮造型,两者定价不一致。鉴定机构针对异议予以书面答复。恒冠公司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恒冠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6000元。对于恒冠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出庭均一一予以答复。另,2021年12月24日,恒冠公司又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恒冠公司在之前的质证及质询中均未提出,不再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如何;2.工程价款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科展公司与恒冠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振远公司将安泰国际广场3号楼幕墙施工工程发包给科展公司,科展公司又转包给恒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科展公司的行为系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科展公司与恒冠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科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科展公司未提出关于工程质量方面的异议,故科展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施工情况向恒冠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双方均提出不同的结算依据。科展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4月12日科展公司、振远公司、鲁州公司三方确认的交接单进行结算。因恒冠公司没有参与交接,不能保证恒冠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该交接单不能作为计算恒冠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恒冠公司主张,科展公司工作人员(QQ昵称:学会珍惜)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其邮箱(×××.com)向恒冠公司委托人**邮箱(249515407@qq.com)发送《江苏恒冠人工费付款明细》,按照其中载明的应付账款172万元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应由双方测算工程量后再根据单价计算得来,恒冠公司未提交其他的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为172万元,可以推知该付款明细中载明的应付账款172万元并非双方进行的有效结算,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后的约计价款,具体结算应当以实际施工为准,故该付款明细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恒冠公司施工的铝单板幕墙工程量5982.64m2,玻璃幕墙工程量
5589.01m2,已安装框架尚未安装玻璃的工程量2721.23m2,已安装框架尚未安装铝单板的工程量1539.74m2,防火岩棉工程量为157.538m3,单价232.33元/m3,防火铁皮工程量为
2116.711m2,单价3.04元/m2。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2000m2按实际施工量乘以单价的40%支付给恒冠公司,用于工人生活费,幕墙125元/m2,铝单板90元/m2,幕墙框架及铝单板框架完成付到总造价的40%,玻璃及铝单板安装完成付到总造价的70%,打胶及收口完成付到总造价的85%,验收合格并结算、开劳务费发票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约定为分段计价的约定,即框架安装占总价款的40%,玻璃及铝单板安装占总价款的30%,打胶及收口占15%,验收合格并结算、开劳务费发票占10%,质保金占5%。因恒冠公司未进行打胶收口,双方未验收结算,恒冠公司也未开具劳务费发票,故科展公司无须向恒冠公司支付该两个阶段相应的价款。根据恒冠公司施工情况,幕墙及框架安装价款确定如下,1.铝单板幕墙工程价款:5982.64m2×90元/m2×70%=376906.32元;2.玻璃幕墙工程价款:5589.01m2×125元/m2×70%=489038.375元;3.已安装框架尚未安装玻璃的工程价款:2721.23m2×125元/m2×40%=136061.5元;4.已安装框架尚未安装铝单板的工程价款:1539.74m2×90元/m2×40%=55430.64元。以上共计1057436.8元。对于双方约定的5%的质保金,因涉案工程交付至今已满两年,科展公司未提出关于工程质量方面的异议,故科展公司还应返还恒冠公司5%的质保金,即1057436.835元×5%=52871.8元。关于防火岩棉及防火铁皮工程是否属于工程增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防火岩棉、防火铁皮属于恒冠公司施工范围,也未对相应价款作出约定。科展公司主张设计图纸中有防火岩棉及防火铁皮。因施工范围系合同标的,应以约定为准,而非以图纸记载为准,故认定恒冠公司施工的防火岩棉、防火铁皮系工程增量,应额外计算价款。根据鉴定意见,恒冠公司施工的防火岩棉工程量为157.538m3,单价232.33元/m3,防火铁皮工程量为2116.711m2,单价3.04元/m2,故计算价款为:157.538m3×232.33元/m3+2116.711m2×3.04元/m2=43035.6元。综上,恒冠公司施工部分的总价款为1153344元【1057436.8元(框架及单板)+52871.8元(质保金)+43035.6元(防火铁皮、防火岩棉)】。
科展公司已付恒冠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53344元(1153344元-1100000元)。科展公司垫付工人工资558930元,恒冠公司应当返还科展公司。合同无效,科展公司要求恒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双倍支付代付工资,不予支持。以上两项相抵扣,恒冠公司还应返还科展公司505586元(558930元-53344元)。科展公司主张利息,酌情以505,586元为基数,自科展公司代为支付工资之日即201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055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恒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科展公司要求恒冠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恒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科展公司505586元并支付利息(以50558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055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恒冠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科展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冠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
25600元,由科展公司负担16744元,恒冠公司负担88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2元,由恒冠公司负担。保全费4520元,由恒冠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科展公司负担39244元,恒冠公司负担20756元。
本院二审期间,恒冠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省住建厅***字【2017】5号、【2018】45号文件和由造价工程师**出具的人工费单价说明,附**执业证复印件,以证明防火铁皮计算的依据,鉴定机构已对防火岩棉和防火铁皮这两块不是其业务范围作了说明。科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的身份不认可,对证明内容更不认可,文件只能作为参考,所有的数据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展公司承包安泰广场3号楼幕墙工程后又转包给恒冠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无效。恒冠公司未施工完毕即撤场,安泰广场3号楼幕墙部分安装了铝单板及玻璃,部分仅安装框架,尚未安装铝单板和玻璃。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超过两年期限,科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恒冠公司请求科展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约定,仅增加工程量,执行原合同确价单;有新增项目,需重新确价审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恒冠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价款为1057436.8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增量部分工程价款为43035.6元,并无不当。防火铁皮和防火岩棉不在约定施工范围内,科展公司上诉主张图纸及其说明部分对该部分工程都有记载,图纸是合同的附件,科展公司不应另行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质保金是科展公司应付恒冠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预留出来作为工程质量担保,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科展公司应依约给付恒冠公司该部分工程价款。科展公司关于工程没有完工,其未预留恒冠公司质保金,也未要求恒冠公司交付质保金,故其不应返还恒冠公司质保金52871.8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恒冠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已书面回复恒冠公司的异议。恒冠公司仍有异议,鉴定人也已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正确。恒冠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要求依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字【2017】5号文件以及***字【2018】45号通知确定的工程定额调整工程价款,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科展公司已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得到准许,其诉讼金额最终为1327279.6元,最终得到支持的诉讼金额为50558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数额及其负担有误,科展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负担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数额及其负担,一审法院确定有误外,科展公司、恒冠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745.52元,由日照科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889.66元,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885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4元,由日照科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江苏恒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