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能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镇某某和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2663号
原告:江苏能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558050891E,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滨路。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毅,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1YKNM52R,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禹山路中南御锦城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毕兴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1956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飞龙西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女,该公司律师。
原告江苏能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高公司)诉被告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一建)、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启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被告常州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翌、董娟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锦启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68781.4元,并以108781.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背书取得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8781.4元的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26日,票面金额为60000元的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常州一建支付全部汇票金额,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以1087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937.3元以及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371.02元。
被告常州一建辩称,2022年5月23日被告在电子票据交易系统中收到原告的追索申请后,当日已向原告清偿票面金额,故无需承担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锦启和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7日,被告锦启和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231400500920210827012175947,收款人为常州一建,票面金额108781.4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6日,承兑人为锦启和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9月6日由常州一建背书转让给能高公司。2022年2月26日,能高公司提示付款并于2022年3月2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9月23日,被告锦启和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10231400500920210923033459363,收款人常州一建,票面金额6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2日,承兑人锦启和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9月24日由常州一建背书转让给能高公司。2022年3月22日,能高公司提示付款并于2022年3月28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2年5月24日,常州一建向能高公司银行转账164531.4元;2022年5月25日,常州一建向能高公司背书转让金额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常州一建向能高公司背书转让金额10335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对常州一建的银行转账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需向常州一建追索的票据共计有5张,本案涉及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68781.4元原告已收到。
庭后,本院组织原告能高公司与被告常州一建查看电子票据交易系统中涉案票据的追索时间。原告能高公司电脑中电子票据系统显示票据追索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被告常州一建电脑中显示追索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案涉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持票人能高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十日内向承兑人锦启和公司提示付款,锦启和公司明确拒付票据款项,能高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条件已具备,可以向汇票背书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能高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常州一建行使追索权。另,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锦启和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常州一建已代为清偿汇票金额,原告要求出票人锦启和公司向其支付以1087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937.3元以及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371.02元,合计1308.32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常州一建支付上述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票据为电子票据,提示付款、追索等行为均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完成,常州一建于5月23日收到追索申请后随即清偿,能高公司虽认为其于4月28日即发起追索,但此时间差是系统问题而不归因于常州一建,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争议起因在于被告锦启和公司未能按时承兑,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启和公司负担。被告锦启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能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利息损失1308.3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能高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8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镇***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夏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洁